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涉犯該等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告訴人吳恩慧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六十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關於「發票人簽章欄」之「昇宏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吳恩慧」印文之指訴,究係盜用或偽刻印章進而偽造票據,說詞雖稍有不一,惟其指訴其僅同意被告在前台灣省合作金庫(現已改組,下稱合作金庫)以昇宏公司及被告自己名義開立帳戶,簽發支票,未同意被告使用昇宏公司及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及本票等情,似始終一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未自昇宏公司正式離職,且係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蓋用昇宏公司及吳恩慧印章簽發本票及支票,無告知告訴人之必要云云。復於第一審審理時辯稱:伊任職花蓮縣議員多年,均在外為選民做事,家裡的事都由配偶林淑惠處理,財務由其掌管,向銀行借錢亦係她出面接洽,相關細節伊並不清楚云云。嗣於原審仍否認偽造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然依卷附資料,被告固於七十三年十月間擔任昇宏公司總經理,惟其於八十年間自行設立康益營造有限公司,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營造業之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合夥人、董事、監察人、經理、專任工程人員,致被告必須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中,已由曾憲龍取代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有修改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昇宏公司卷二可稽(見原審卷第二○○頁以下)。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九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七張,票載發票日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另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票行為似均在被告辭去昇宏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後,被告自無再執「將昇宏公司當作自己公司在經營」之理由,而擅以「昇宏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恩慧」名義簽發上開支票及本票之正當性。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不一,且票載發票日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間長達一年之久,顯見並非一次大量簽發,該期間亦曾因所簽發之支票蓋用告訴人印文致發票人印鑑章不符,由合作金庫行員陸續通知被告、其妻林淑惠或其委託之人補正印章始兌現其中二十九張之情,有退票理由單及補正印章之支票影本在卷足佐(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被告之配偶林淑惠曾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印章是助理小姐開錯,才會蓋上吳恩慧之印章云云(見一審訴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七九頁)。惟若係蓋錯支票印章,豈有遲遲未查覺,馴至需要一再前往銀行補蓋原發票人「甲○○」印章?且既稱蓋錯支票印章,可見原無蓋用吳恩慧印章之意,又何以辯稱業經告訴人同意或謂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無需告知告訴人?所述顯相矛盾。再被告在上述本票蓋用昇宏公司及告訴人印章而為共同發票人,持向中南公司借貸供擔保,似未如同其他共同發票人接受對保(本票見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證物袋),有無隱情?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昇宏公司,固有借牌承攬工程情形,惟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公司及其個人印章,蓋於被告向合作金庫申領之支票再持以行使,乃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上開各情,與告訴人之陳述若經綜合判斷,倘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似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於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遽認告訴人之指述不足採,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二十九張、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七張,共計六十六張,每張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均有「昇宏公司」、「吳恩慧」印文各一枚,另票面金額一千八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亦蓋有「昇宏公司」及「吳恩慧」印文各一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復有該等支票影本六十五張(另附表二編號二○僅有原本)、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七至三十七之支票原本三十一張扣案可參。而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存款帳號為三五○八─一,為昇宏公司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合作金庫申請啟用,使用印鑑有「昇宏公司」「甲○○」兩式,有印鑑卡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第一五頁)。該支票存款帳戶,既與合作金庫約定使用「昇宏公司」及「甲○○」印鑑章,參以被告簽發上開帳戶如原判決附表㈠、㈡所示支票,除仍蓋用「昇宏公司」印鑑章外,不依約定蓋用「甲○○」印鑑章,卻蓋上「吳恩慧」印文其目的無非在逃避票據債務,能否謂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殊堪研求。又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與面額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本票上「昇宏公司」及吳恩慧印文是否相同?告訴人與林淑惠各執一詞,而該等支票及本票上「昇宏公司」「吳恩慧」之印文,外觀極為相似(見一審訴字第三八四號卷第五四至六四頁、偵字第一五四八號卷證物袋),而此與被告有無刑責之認定,至為攸關,復屬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送主管鑑定機關鑑定,徒以告訴人對該等支票及本票上印文是否偽造及是否偽刻印章之供述,稍有出入,即不予採信,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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