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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6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以繩索綑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以繩索綑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之範圍。此項構成犯罪事實,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在「客觀上能預見當時張林遠被綑綁多日體力不佳,且晚上氣溫零下十幾度,任其在零下十幾度之寒冷夜晚,在舺板上受寒風及海水濺濕可能凍死,主觀上竟未預見,僅命乙○○每隔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前往船尾查看張林遠一次。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因張林遠連續遭綑綁多日,僅少量進食,又被綁於船尾受寒風及海水濺濕多時,導致其體力無法負荷,旋即在船尾休克死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十六行)、「乙○○……見陳財富仍行動緩慢未立刻就工作崗位,客觀上能預見下舺板至大艙高度為四二五公分,自下舺板摔下大艙或以鐵撬毆擊人之頭部可能導致傷重死亡,因盛怒而主觀上未預見,乃於陳財富自下舺板正爬下大艙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腳將陳財富踢下大艙,乙○○尾隨下大艙,見陳財富未即起身工作,乃至大艙內持鐵撬猛打陳財富之頭部及身體,及見陳財富未繼續閃躲反抗而停止,並任其倒臥該處……迄同年月(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陳財富因左後頭部凹陷性骨折(三〤四〤一公分)、骨骼皮質板破裂、骨膜出血(出血範圍呈現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及中顱窩與顱底部外傷性出血,出血量過高而壓迫生命中樞,合併腦挫傷後傷重死亡」、「同年(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於福克蘭群島海域,乙○○客觀上能預見上舺板至下舺板高度為一九六公分,自上舺板摔落下舺板或毆擊人之頭部可能導致傷重死亡,因盛怒而主觀上未預見,乃在下舺板以拳腳踢打李成,致其頭破血流;同年六月四日……晚上,乙○○發現李成在浴室大便,乃再度毆打李成;同年六月五日……晚上……李成由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乙○○將李成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致李成受有右側前頭部頭皮貫穿性挫裂傷(一〤二.五公分)、右側顱顳部、右前額部、左側顳部及顱枕部有多處嚴重頭皮皮下淤血腫脹、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小腦出血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延至同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九行、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八行),然理由內就上訴人等對張林遠之被綑綁置於氣溫零下十幾度之祥滿春十七號漁船舺板上可能凍死,及乙○○對自上開漁船之上舺板摔落下舺板,或下舺板摔下大艙,或毆擊人之頭部可能導致傷重死亡等一般人似均能知悉之事項,主觀上如何之未預見,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已嫌理由不備。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如前述,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間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剝奪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而言,共犯間對於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雖有犯意之聯絡,但對於死亡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倘有主觀之犯意即屬殺人罪範圍)。於此情形,關於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即無犯意之聯絡可言。乃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乙○○就……剝奪(張林遠)行動自由致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一行)。關於「無主觀上犯意」之加重結果部分,認為上訴人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其所為論斷,亦有違誤。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倘被告未捨棄時,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原判決以本案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繫屬於原審,而證人吳喜民、高新响、張偉利、吉京韋、尚建濤、楊萬超、胡文水、黃中勤、華鋒祥、姜玉兵、陳先啟、唐志武、董超、姜繼國、田云華、李澤華、王正金、周書群、李士峰、孫曉軍、鄭真良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陳述之時間,均在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對該等證人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之證詞,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均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調查程序予以調查等理由,據謂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欄第二行至第八頁第十六行)。然依卷內資料,上開證人除鄭真良外,均僅於警詢及偵查時接受訊(詢)問,皆未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應訊,原判決指其等有於第一審及原審陳述,與上述卷內資料已不相符合。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或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加釐清,竟予籠統混用,並有未當。㈣、依上所述,原判決係認定乙○○在客觀上能預見自祥滿春十七號漁船之上舺板摔落下舺板或毆擊人之頭部可能導致傷重死亡,竟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在該漁船之下舺板以拳腳踢打李成,又於同年月四日晚上毆打李成,復於同年月五日晚上在李成由漁船之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時,將李成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致李成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挫傷,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傷重死亡等情,理由內並說明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初至同月六日,先後在該漁船之浴室、下舺板多次毆打李成,並於李成死亡當晚將之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因此受傷死亡無訛(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似認乙○○之在祥滿春十七號漁船之下舺板、浴室多次毆打及將李成自上舺板踢落下舺板,均為肇致李成受傷死亡之原因。但依卷內資料,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裴起林於第一審證陳:「(李成頭部受傷後至死亡約有多長時間?)李成膝蓋凍瘡,組織壞死,血液已無法循環,應不會超過一個小時」(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反面)。倘若無訛,則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晚上在上開漁船之浴室、下舺板多次毆打李成之行為,距李成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死亡分別已有三日餘及一日餘,且李成於該二次遭乙○○毆打後,尚能於同年月五日晚上由漁船之下舺板欲至上舺板吃點心,則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毆打李成之行為,是否亦係造成李成死亡之原因?即有詳予探究之餘地。實情為何?關乎李成致死原因之判斷,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部分及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不另為不受理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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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