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0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積欠上訴人債款,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予上訴人為憑,詎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虛指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冒用被告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被告指訴非實,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由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自為第二審所準用。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訴於原審法院,是時上開自訴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既已施行,自訴人之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始為合法。乃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未依法裁定命補正,逕通知自訴人到場進行訴訟程序,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又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檢察官之於犯罪事實雖負舉證責任,但法院為發現真實,終究無法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否則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查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陳稱:其截至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計積欠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元,及其所經營之公司於七十八年倒閉,且被告之財產早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法院所查封,有被告提出之封條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原審卷第三八、三四頁)。被告既供承有積欠上訴人款項,且被告又已倒閉,則上訴人有無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偽造總金額二百六十四萬元本票之必要?即非無疑。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劉鈞男律師為被告處理債務時收受各債權人陳報之數百張票據,以比對上開五紙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上開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毋庸加以調查之理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張 清 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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