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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一四、二0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依法如何不能判處上訴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