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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6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1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仍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賄款,當場遭黃政雄拒絕,乙○○見狀遂將五萬元置於現場衣物下方,黃政雄擬當場退還上開賄款時,適甲○○進入屋內而未果。嗣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成立競選總部,黃政雄乃於當日將該五萬元交給甲○○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等情,揆之前開說明,乙○○之行為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尚未達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程度,原判決認係交付賄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交付五萬元予黃政雄,「央請黃政雄於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甲○○,並請其幫忙拉票投票給甲○○」等語,如果無訛,則該五萬元,似非完全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即於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投票予甲○○)之對價,惟就該部分之對價為何? 原審未調查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有罪判決書,除應於事實欄就被告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之人」乙事,詳予認定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乙○○行賄之對象黃政雄,係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五屆)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之選民」,惟未於理由內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黃政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乙○○先入屋,他拿五萬元給我,我說我沒有在拿這種錢,所以拒絕,但是他就直接放在我折好的衣服下方,兩三分鐘後,甲○○就進來,我也跟甲○○說我不能拿,甲○○說以後有很多東西要我幫忙,但是我還是跟他說我不能收這個錢,後來他們就走了,我還當場跟他們講等到他們成立競選總部那天,我會把錢還給他,他還開有收據給我,說是感謝狀。」(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上開不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即為甲○○無罪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甲○○因另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該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一九號),與本件甲○○被訴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