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七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即 反訴被 告 甲○○自訴代理人兼選 任辯護 人 賴青鵬律師上 訴 人即 反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反 訴代理 人 曹宗彝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乙○○、丙○○偽造文書及反訴被告甲○○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及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自訴被告乙○○、自訴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諭知乙○○、丙○○均無罪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甲○○、乙○○(反訴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甲○○與乙○○之協議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而互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甲○○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於法有違。況且原判決理由內既記載:「乙○○所稱辦離婚係為脫產與甲○○,以逃避債權人追索等情,應非虛詞,尚堪採信」、「足認該協議書所記載之協議內容,尚與事實相符」,卻又謂:「甲○○辯稱乙○○依法不得向伊提起反訴云云,尚無理由」,而為甲○○、乙○○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之認定,並據之說明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不得對配偶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甲○○、乙○○之離婚協議,因欠缺離婚真意,而當然、絕對、自始無效,其間婚姻關係仍存在;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夫妻通謀假作離婚,因欠缺離婚意思而無效」、「兩願離婚之無效,係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始無效」。經查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離婚同意書,並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其間並無離婚之真意,至八十五年五月間仍同財共居:⑴卷附離婚協議書第一條已載明:「掩人耳目辦理離婚」。⑵證人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證稱:「他們協議書上的離婚只有我們三個人知道」、「是為脫產辦假離婚,我說的是實在的」、「兩造有住在一起,七十七年我還有介紹原告(乙○○)買土地,登記在被告(甲○○)名下」;證人呂艮城於該案證稱:「七十四年三月間,……,兩造都是住在浦城街十三巷二號」、「我是知道有假離婚之事」;證人蘇重融在該案證稱:「他們之間是預售屋買賣,我是七十五年七月十日開始辦」、「(問:辦理過程中,有無看過原告?)有,兩造都看見過」、「到他們住處蓋章」、「我去收代辦費時,原(乙○○)、被(甲○○)告都在場」、「代書費我去收時,兩造都在場」。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二號遺棄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劉世斌、劉妙玲辯稱:父親(指乙○○)在八十五年間因身體不適而住院,當時伊二人的母親甲○○僱請吳碧珠來當看護,父親後來身體狀況穩定出院,誰知道父親回家後,一直跟伊二人及母親吵著要搬去跟吳碧珠同住」。⑷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聲請再審事件陳稱:「因兩造感情至最近才破裂,之前雖已離婚,但雙方感情還可以」;證人黃慶陽證稱:「(問:你是否了解聲請人(甲○○)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之住所為何?)聲請人(甲○○)於該期間仍係居住在浦城街址」。乙○○稱:「請問證人知否我有無住在浦城街十三巷二號」、「證人既然已擔任古莊里里長十五年,卻不知道我有住在那裡,兩造還有住在一起」。足證甲○○與乙○○係基於通謀虛偽離婚之意思表示,而簽立離婚協議書辦理假離婚,且同財共居至八十五年間,而實務上亦認為「逃避債務假離婚,無效」、「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時,言明為躲債務而為假離婚,是兩造欠缺離婚之意思表示,兩願離婚應屬無效」。甲○○、乙○○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然存在,乃原判決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將甲○○提起之自訴及乙○○提起之反訴,逕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三)七十二、七十三年間,乙○○既因積欠債務遭銀行假扣押,焉有金錢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實情乃甲○○於七十三年一月間,提供華南銀行定期存單七十萬元中之六十三萬九千元現金予乙○○,供其清償華南銀行之債務。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民事判決復認定:「協議書內容已明示是為掩人耳目辦理離婚及證人丙○○、呂艮城證述為脫產而移轉不動產,則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移轉第四三二地號及第七八0號建物之信託契約係屬無效」,足認係由甲○○清償銀行債務,而非乙○○,又因甲○○代為清償,從而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乃理所當然;況且該民事判決已認定:信託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則原判決既認定上開房地乃乙○○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信託登記於甲○○名下,竟仍認為有效,顯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違法。(四)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甲○○與乙○○離婚同意書之日期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並於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辦妥離婚登記,劉甲○○始於同日撤銷冠夫姓,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前,其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仍為劉甲○○。又丙○○於原審復供稱:協議書日期是正確的等語;則該協議書製作日期既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當時劉甲○○尚未離婚,且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撤銷冠夫姓,原判決竟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協議書上書寫甲○○之姓名,於事理無違,其採證顯屬有違經驗法則。又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在離婚之前,立協議書人乙方竟為「甲○○」,而非「劉甲○○」,足證該協議書之內容及其上「甲○○」之印文及簽名,係乙○○指使丙○○所偽造。況且系爭協議書上之甲○○筆跡及印文,與離婚同意書上劉甲○○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相符,系爭協議書顯係偽造。原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上將「劉甲○○」書寫為「甲○○」,於事理無違等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五)丙○○係本案被告,並非證人,其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更遑論證據證明力,原判決以被告丙○○之供述,作為判斷基礎,顯違證據法則。(六)原判決係以:「另參酌協議書中『甲○○』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一七九號公證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內土地所有權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之印文,相互比對鑑驗結果,認與協議書上甲○○印文『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用」,認定乙○○、丙○○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協議書記載之日期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並無「甲○○」之身分資料,豈有「甲○○」之印章可供使用?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僅載明:「無印章實物可資參鑑,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出」,並非確認係同一印章,原判決以尚非確定之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據法則之違法。(七)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顯見自訴人(指甲○○,下同)雖與乙○○早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但二人仍共同居住於購入後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共同辦理受贈公證事宜,且由自訴人登記印鑑章後,授權乙○○請領印鑑證明使用,此等事實,均與該協議書所載『嗣後甲方(乙○○)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用乙方(即自訴人)出名,並用乙方名義登記產權』等情相符,難認該協議書係出於乙○○、丙○○二人所共同偽造:惟乙○○請領印鑑證明,與該協議書是否為偽造何干?原判決推論倒果為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乙○○就原判決關於其反訴甲○○誣告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該協議書係真正並非偽造,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虛構乙○○、丙○○於不詳時、地偽造該協議書,並進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等不實之事實,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乙○○為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自訴,並於該案審理中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再以丙○○為共同被告而追加自訴;如若屬實,則甲○○與乙○○曾有夫妻關係,僅因不滿乙○○執系爭協議書訴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而犯本罪,量處緩刑,固堪稱妥適。惟甲○○與被害人丙○○並無親屬關係或其他恩怨,其於歷審均未有悔悟之心,仍虛言否認犯行,足見無自新之意,且二次誣告犯行間,有連續犯關係,該二次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亦有不同,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即就甲○○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甲○○於第一審均供稱:陳黃惠兒係人頭等語、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證稱:「簽協議書是兩個人一起講,房地有問題,所以要寫協議書。是原告(即乙○○)告訴我這樣寫,被告(即甲○○)也同意。協議書的日期是正確,是被告(即甲○○)本人所蓋的印章。當時兩造說越簡單越好,名字我早就寫好的,我的印章我是隨身攜帶」、證人陳黃惠兒於第一審證稱:浦城街建物及土地移轉到伊名下之原因,伊不知道,伊亦不知有無移轉至甲○○名下,伊當時住在龍泉街,當時是租屋,並沒有買過浦城街的土地及建物,當時伊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等語及卷附之離婚同意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民事起訴狀影本乙份、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狀各乙份、台北市○○街○○巷○號建物暨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二(嗣另分割出四三二之一)號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重測前原為台北市○○區○○段第二二六之二八地號土地)之歷次登記簿謄本、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產北二字第三二四七號函、工程承攬合約書、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華南銀行借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二年拍字第九0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份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甲○○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尚難認定甲○○、乙○○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並據之指駁甲○○主張:乙○○依法不得向其提起反訴等語,為無理由。另又審酌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等情,說明:「第一審判決認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於法核無不合」。次查:原判決復依憑甲○○指稱:伊自己去買,簽約是白順儀拿契約書到伊住處,伊跟乙○○住在一起,我們一起聽的,邊簽字蓋章時,伊不識字,印章是伊的印章,伊跟乙○○共同使用,他幫伊蓋印章,名字是他幫伊簽的等語、卷附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書、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一七九號公證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內土地所有權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等影本各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五五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等證據資料,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乙○○、丙○○有甲○○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為等情,認定乙○○、丙○○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乙○○、丙○○均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一)、(二)、(四)、(七)及乙○○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僅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諭知甲○○緩刑為不當,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僅係依憑系爭房地之歷次登記簿謄本,說明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並未認定乙○○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之行為,是否仍屬有效(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六行),甲○○上訴意旨(三)據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丙○○雖為本件自訴案件之共同被告,惟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六頁),該項證言既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自非不得採為有利於乙○○認定之證據。甲○○上訴意旨(五)以原判決採納丙○○前揭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殊屬誤會。而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系爭協議書上「甲○○」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一七九號公證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內土地所有權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之甲○○印文,相互比對鑑驗結果,認上開文書上甲○○印文與協議書上甲○○印文,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用,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五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八頁)等情;認定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與事實相符,難認該協議書係出於乙○○、丙○○所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核屬事實審法院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甲○○上訴意旨(六)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俱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甲○○提出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七十七年十月版第二一六頁影本、第二一七頁影本各乙紙、離婚同意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民事事件筆錄影本及判決節本各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民事事件筆錄影本乙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看護費收據影本乙紙、中國時報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第二十版影本乙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華南銀行定期存單影本乙份等件,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花 滿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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