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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60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上 訴 人 甲○○

3樓(乙○○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㈧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係就讀高中時之校友,因甲○○受僱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福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儷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職務,屢遭福儷公司負責人王麗文責罵;又王麗文之友人鄧煥玲掛名於福儷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因病手術,勞工保險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撥付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該款經甲○○運用於福儷公司,鄧煥玲乃要求甲○○返還,甲○○為此向乙○○表示其不滿及氣憤王麗文之意。甲○○復覬覦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產,而萌生殺害王麗文之犯意,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多次至桃園縣桃園市(下稱桃園市○○○街○○○號乙○○經營之大豐噴漆行,向乙○○表達欲殺害王麗文。嗣於八十八年中秋節(九月二十四日)前夕,甲○○在大豐噴漆行,許以殺人後乙○○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及出售王麗文前開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獲乙○○之同意,兩人達成共同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聯絡。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許,甲○○以介紹他人買受王麗文所有上開房屋為餌,計誘王麗文至大豐噴漆行,談話間王麗文譏諷乙○○沒用,活了那麼大還在弄烤漆房,乙○○聞言不悅,決定立即動手殺人,乃持其修車用之鐵鎚朝王麗文頭部重擊兩次,王麗文倒地掙扎喊叫,並向甲○○求援,甲○○見其未死,即指示勒斃王麗文,乙○○乃持鐵鎚柄勒住王麗文脖子,直至王麗文氣絕死亡。殺人後,乙○○問甲○○如何處置王麗文屍體,甲○○告以就地埋於地下即可,乙○○以該地面舖有地磚,且無挖掘工具,無從挖地掩埋,甲○○乃提議乙○○以工廠原即備有之硫酸滅屍。兩人達成以此方式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後,乙○○遂以左手拉住王麗文衣領、右手抓著王女牛仔褲的二個褲管,將王麗文屍體,以頭部朝下、臀部向上之方式,由甲○○扶著塑膠桶,乙○○順利將王麗文屍體放入其所有之塑膠桶內,使王麗文屍體頭部在桶底臉部朝上,雙腳彎曲,隨即倒入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未經稀釋之硫酸後,將硫酸桶一併放入塑膠桶內,再行封蓋(處理中乙○○手肘亦遭硫酸濺傷),並覆上帆布掩蔽,復將該塑膠桶以旋轉方式移至附近溝圳邊置放。嗣乙○○見王麗文遺落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九三八型行動電話,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乙○○竊盜部分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等二人旋清洗地面血漬,乙○○並將殺人時所穿之衣物燒燬。甲○○再駕駛其所有之DR-七五五三號小客車載送乙○○至福儷公司,由乙○○駕駛王麗文所有之DJ-六七0六號小客車,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加強拖吊區停放,故佈王麗文係在新店地區失蹤之假象。乙○○再搭乘甲○○之車輛沿環河快速道路由新店往台北方向行駛,沿路將王麗文皮包內之物品丟棄,在台北市承德橋時,並將行兇所用之鐵鎚及王麗文之汽車錀匙丟入橋下河中,僅保留王麗文身分證供移轉公司股權之用。甲○○又將王麗文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乙○○,囑乙○○撥打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以下仍稱台北銀行)語音轉帳電話,將福儷公司在台北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存款,轉入台北銀行嘉興分行王麗文個人帳戶,以履行之前應允乙○○殺人之部分款項。甲○○並提醒乙○○殺人現場遺留有王麗文之破碎玉戒一只要注意清理。嗣乙○○返回到大豐噴漆行,因未攜帶鑰匙,於請房東杜添枝幫忙開門後,進入屋內將破碎玉戒丟入屋旁溝圳。上訴人等二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乙○○於同(十)月九日,持王麗文提款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台北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銀行,以下仍稱台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十萬元。乙○○又將提款卡交付不知情之胞兄劉忠魁代領餘款,經劉忠魁與其不知情之子劉賢佑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台北市○○○路○段台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乙○○,上訴人等二人乃詐取財物得逞。王麗文遇害後,甲○○頻頻打電話給乙○○,以雙方約定之暗語「味噌湯」已否煮好,詢問王麗文屍體處理之情形。同年十月十六日,乙○○乘大豐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稍漲時,以鐵絲綑綁磚塊於塑膠桶,俾桶身傾斜下沈,並將桶口打開以利屍體流出後,將裝有王麗文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溝圳漂走。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十月七日),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福儷公司辦公室內,將王麗文私人收藏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一只、磁牛藝品一只、石雕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竊取得手,交由乙○○帶回其住處。乙○○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其竊得之王麗文行動電話,持至桃園市○○街○○○號中健通信公司,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負責人黃美鏽(僅出售手機不包括門號,SIM卡片仍由乙○○持有)。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等二人復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駕車載送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中壢業務員湯承毓至福儷公司,甲○○則冒稱王麗文,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並偽簽王麗文之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偽造王麗文名義之私文書,交付湯承毓而行使之,並由甲○○竊得王麗文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車位使用同意書等資料,一併交付湯承毓,圖將王麗文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出售,所得款項交予乙○○,履行殺害王麗文之部分代價,足生損害於王麗文之繼承人。甲○○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指示乙○○以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王麗文男友陳滿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未發聲,俾陳滿雄誤認王麗文還活著,以誤導警方辦案。甲○○復自行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之公司章及王麗文之印章,用以偽造處理福儷公司之業務權能證明書一份,表示其有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利,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一分持以行使,傳真至台北縣新店市水保有限公司(下稱水保公司),足生損害於福儷公司及王麗文之繼承人。甲○○為轉讓福儷公司之股權,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福儷公司及執行業務股東甲○○緊急聲明書等資料,至台北市○○路振興會計事務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打電話向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施義銘詢問公司股東變更及負責人失蹤變更應準備之資料。甲○○復指示乙○○出境大陸以避風頭,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出境期間)由其女友翁昭蕊向甲○○拿取二萬五千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返台。嗣因王麗文失蹤多時,且查知王麗文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七時十分,因違規停放而遭拖吊,其胞兄王銘忠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佈線追查,由王麗文與上訴人等二人之通聯紀錄,查知王麗文於同年十月六日有與乙○○電話聯絡,乙○○親人劉忠魁、劉賢佑持卡提領王麗文存款及上訴人等二人有委託湯承毓銷售王麗文不動產之情事。警方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上訴人等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為由,申請搜索票,於翌(二十五)日上午查獲扣得前揭已交付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之偽造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等文件,另於甲○○車上查扣甲○○犯罪所生之處理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原本一紙;並於同(二十五)日上午拘提上訴人等二人到案說明。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前往前揭桃園市東門大圳打撈屍體,尋獲王麗文被害時穿著之TEXTW00D牌米黃色牛仔短褲一件,及裝屍所用之塑膠桶一個(係案外人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及乙○○所竊之王麗文行動電話一只(由黃美鏽取交警方)等物等情。係以:(壹)、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殺人、毀棄屍體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坦承不諱,且查:㈠、乙○○所供有關甲○○提議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動機部分,核與證人即與福儷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水保公司負責人王紹俊(證稱:王麗文經常責罵甲○○等語)、翁昭蕊(乙○○之女友,證陳:甲○○曾向乙○○抱怨伊經常遭王麗文責罵,對伊不好,要乙○○自己或找人「作掉」王麗文等詞)、鄧煥玲(證明其加入福儷公司之勞工保險,因切除子宮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等證言相符,並有相關之保險給付資料可參。又經警方調閱甲○○住處(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線電話與其本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乙○○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發現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十月五日雙方通話頻繁,合計高達四十五次;於同年十月六日殺害王麗文當日,自十三時四十七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甲○○之上開電話共計連續撥打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七次;乙○○亦於該時段撥打一次予甲○○,有前揭電話通聯紀錄及上訴人等二人之電話聯絡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七九至二0八頁)。㈡、王麗文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失蹤後,其家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查尋,有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十六頁)。㈢、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街前之大溝圳內,打撈尋獲米黃色TEXTW00D牌殘缺牛仔短褲(吊帶式),經王麗文之母王吳多韻指證,確認該牛仔短褲為王麗文所有之物(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及第一審卷㈡第二一六頁),甲○○亦供承王麗文案發當日穿著吊帶牛仔短褲無訛(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八十二頁及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三頁)。另證人即桃園市民王明祥於警方在桃園市東園溪打撈本件相關證物時,出面證陳: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藍色塑膠桶一個之事實,有王明祥在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四0頁)及第一審調查時(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六頁)之筆錄可按;該塑膠桶底部附近沾有樹脂,桶緣上方留有以鐵絲綑綁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三五頁),核與乙○○供述之情狀相符。又將該塑膠桶及殘缺之牛仔短褲送請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九四號、同月五日刑鑑字第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八頁),核與乙○○所述係以硫酸浸泡屍體之情節亦相符合。案發當晚乙○○將硫酸倒入裝置王麗文屍體之塑膠桶時,左手肘部位曾遭硫酸噴及灼傷,亦經檢察官勘驗其受傷部位屬實,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三五頁)。㈣、王麗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摩托羅拉九三八型),於王麗文被殺害後數日,由乙○○持至桃園市○○街○○○號,以一千五百元出售予中健通訊公司(僅出售手機不包括門號,SIM卡片仍由乙○○持有),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黃美鏽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審理時(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更㈠卷第四十一頁)供證在卷。警方依據該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證確認係王麗文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世界通訊廣場九如店購得,經證人即該店負責人李虎於警詢時(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0四頁)證述屬實,並有王麗文本人購買時所簽立之訂購單、簽帳刷卡收據、和信電訊公司門號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復經調閱證物勘驗結果,該行動電話內部及所使用之電池,仍貼有世界通訊-九如店.8.字樣之標籤(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三八頁所附相片),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王麗文生前所購買使用無訛。㈤、依王麗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被害人王麗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失蹤當日二十時十一分,該電話在台北市○○○路○段仍有通話紀錄,二十時二十七分細胞位置由台北市○○路移動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一時八分之細胞位置在桃園市○○路○段,迄二十三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以該行動電話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利用語音轉帳之方式轉入台北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當日該行動電話即無通話紀錄(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二八頁),足證王麗文失蹤死亡當日,應係由福儷公司附近駕車由台北市○○○○道上松江路交流道,往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核與乙○○自白案發當晚,王麗文至其租住處;及其與甲○○於殺害王麗文後,相偕自桃園前往台北之行蹤,均相符合。㈥、上訴人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將王麗文殺害,二人清理現場後即離開,嗣經甲○○告以王麗文有只玉戒破碎遺留現場,為湮滅證據,提醒乙○○至現場尋找處理,乙○○遂於翌(七)日上午六時許返抵前揭噴漆行,因未帶鑰匙,乃請房東杜添枝開門等情,除經乙○○供述甚明外,亦據證人杜添枝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及第一審調查時(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證述在卷。甲○○並曾自承目睹乙○○殺害王麗文頭部,王麗文躺在地上,已經死亡等情無訛(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第一審卷㈠第十二至十三頁反面及第六十四頁反面、第一審卷㈢第六頁)。㈦、王麗文所有之DJ-六七0六號小客車,經其家屬以電話向台北縣新店拖吊場查詢,獲知該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早上,因違規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遭拖吊等情,業經證人即王麗文之胞兄王銘忠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0三頁)。㈧、乙○○於原法院更六審供承:已不記得其棄屍於溝圳之確實日期,惟確定是有雨水之後始行棄屍,當時雨至少下了兩天,棄屍第二天係下毛毛雨等語(見更㈥卷第三十八頁)。又查上開大豐噴漆行旁「東門大圳」係東門溪流域,而東門溪為南崁溪之上游支流,源頭起於桃園縣八德市,流經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等處,最後於桃園市○○路匯入南崁溪,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府水區字第0九四0一七一二八六號函存卷可參(見更㈤卷第八十六頁)。中央氣象局八德氣象站測得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降雨為四十一公釐,次日則為五.五公釐;桃園氣象站測得同月十六日之降雨為三十七公釐,次日為三.五公釐;山佳氣象站測得同月十六日之降雨則為四十二公釐,次日為一.五公釐。除此之外,自十月六日以迄同月三十一日,每日雨量即無逾五公釐之情形,此有中央氣象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0九四000三九五五號函覆原法院前審有關桃園縣八德市、台北縣鶯歌鎮及桃園縣龜山鄉雨量所檢附之資料在卷足憑(見更㈤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參諸乙○○所供:其係在下大雨當日棄屍,次日並下毛毛雨等詞,足認乙○○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棄屍無訛。至其於警詢至原法院前審,雖多次陳稱:棄屍於溝圳之時間為行兇後三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然依前揭氣象資料所示,自同年十月六日至十月九日,上開三氣象站觀測結果,僅十月八日有雨,平均雨量為一公釐,另三日則未下雨,當無使溝圳水勢高漲之理。復參諸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殺害王麗文後,曾赴大陸躲藏(如後述),返台後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次日始向警方供述棄屍過程(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六頁、第十一頁),其間已逾二月,是其就有關棄屍時間之記憶容有錯誤。又乙○○棄置塑膠桶之溝圳如果水漲,差不多會有一人之高度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哲男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五六頁);而拾獲塑膠桶之王明祥亦證稱:撿到當時,溪水是漲起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六頁反面),足見乙○○棄屍之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開東門大圳因下雨而水漲,乙○○遂順水勢而將塑膠桶推入圳內漂走,其所述之棄屍各節與事實相符部分,應堪採信。又乙○○經刑事警察局測謊分析結果,其自白將置放王麗文屍體之塑膠桶丟入噴漆行旁之大圳內一情,並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七0至二七一頁、更㈢卷第七十九至一一七頁)。另依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檢送之測謊人員資格、專業訓練及測謊程序等相關資料(見更㈢卷第七十八至一一七頁)所示,測謊鑑定人林故廷係美國測謊協會結業,且自八十六年即從事測謊鑑定,有相當之學識及經驗,測謊過程嚴謹,輔以科學儀器判讀,鑑定結果自可併供參酌。㈨、扣案之塑膠桶高度為八十八公分,直徑五十八公分,圓周一百八十七公分,此經第一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勘驗明確(參第一審卷㈢第一四三頁勘驗筆錄)。而上訴人乙○○身高一百七十一點五公分,體重七十公斤,可輕易鑽入桶中,仍有相當之空隙,可裝入硫酸桶,經原法院前審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七月十四日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可按(見更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八0頁)。而被害人王麗文身高約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約五十至六十公斤,為其母王吳多韻證述甚明,並有其生前照片附卷可按(見更㈢卷第六十、一三五頁),當可輕易裝入塑膠桶內,以被害人屍體置放塑膠桶情形觀之,其身體係呈L形,堪認乙○○供承其一併放入容量二十餘公升之硫酸(空)桶一節,應屬可能。㈩、依乙○○所供,其將王麗文屍體倒放置入前揭塑膠桶,屍體頭部朝下,硫酸倒入僅約十多公分高,頭部尚未完全浸滿,王麗文所著牛仔短褲並未浸泡到硫酸,故未被腐蝕等情。經原法院前審當庭勘驗該牛仔短褲,觸碰之下即成碎片(見更㈢卷第一三五頁),足證該牛仔褲雖未浸及硫酸,但因部分濺染,已使其布質纖維受破壞。又參酌王麗文屍體被放置於塑膠桶內數日後,乙○○乘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上漲時,以鐵絲綑綁磚塊於塑膠桶,並打開桶口,將之推入溝圳漂走,由王麗文被害至警方查出棄屍地點,期間已相距二個半月,王麗文之屍骨等有機組織因暴露、浸泡於溝圳之中,期間再經水勢沖刷、污泥浸泡,以致腐爛而與衣褲分離,並尋無屍骨,尚與事理無違。至上開塑膠桶經原法院前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桶含聚乙烯(PE)成分,具有耐酸之性能;雖其內側斑跡之血液反應呈陰性,且未能檢出DNA型別及人體組織反應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六一五五三號、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五三七0六號鑑驗書可稽(見更㈡卷第九十二、九十一頁),然因該塑膠桶於溝圳漂流迄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約一個月(按約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其間已有一個半月左右,且塑膠桶材質,密度甚高,外表平滑,人體組織本不易附著,故未能檢出人體組織反應,亦無悖情理。、依據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八二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曾撥打王麗文男友陳滿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有六秒,惟並未出聲,以誤導陳滿雄以為當時王麗文仍然活著之假象等情,業經乙○○及其女友翁昭蕊證實(見更㈤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徵諸王麗文男友之電話,應為王麗文私密之事,乙○○供稱係因甲○○之告知而得悉一節,堪可採信。且甲○○於王麗文死亡後,曾打電話予王麗文之母王吳多韻,告知王麗文只是出去散心,迄王麗文失蹤二星期後,仍阻止家屬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證人王吳多韻指證在卷,而王麗文家屬因而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警方報案王麗文失蹤,亦有前開被害人家屬報案資料可稽。又乙○○於殺害王麗文後,經甲○○指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境大陸,至同年十二月九日返台,其出境期間曾自香港打電話給其女友翁昭蕊,囑向甲○○拿取二萬五千元等情,經證人翁昭蕊於警詢(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四五頁)及第一審調查時(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證述在卷,足見甲○○於王麗文被殺害後,故佈疑陣並積極協助乙○○出境以掩飾、隱匿犯行。(貳)、上訴人等二人共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上訴人等二人殺害王麗文後,甲○○將王麗文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乙○○,囑乙○○撥打台北銀行語音轉帳電話,將福儷公司在台北銀行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存款,轉入台北銀行嘉興分行王麗文個人帳戶,以履行之前應允乙○○殺人之部分款項。旋推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持王麗文提款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台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十萬元。乙○○旋將提款卡交付不知情之胞兄劉忠魁囑託代領餘款,劉忠魁乃與其不知情之子劉賢佑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在台北市○○○路○段台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乙○○,上訴人等二人遂詐得財物得逞等情,業據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忠魁、劉賢佑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第一審卷㈠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並有台北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劉賢佑領款之監視錄影照片(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在卷可稽。(參)、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竊取水晶球等物部分: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甲○○共同竊取王麗文私人收藏而屬其繼承人所有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一只、磁牛藝品一只、石雕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尊之事實,業據乙○○自白不諱,且有上開水晶球等贓物扣案可稽。(肆)、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竊取所有權狀及車位使用證明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等二人為謀得王麗文房屋出售所得,乃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乙○○駕車載送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中壢業務員湯承毓至福儷公司,由甲○○偽冒王麗文本人,偽造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之私文書上,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並由甲○○竊得王麗文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車位使用證明書等文件,一併交付湯承毓保管,除據乙○○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湯承毓於警詢(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第一審(第一審卷㈠第九十六至一00頁)及原法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更㈠卷第一一五頁)。且有證人湯承毓所提出之房地產專任銷售委託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十四至三十三頁)。又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權狀保管收據所示(影本見他字卷第二十四頁),甲○○當時曾交付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份、車位使用證明書各一份予湯承毓,而上開文件均係王麗文私人所有之物,上訴人等二人竟推由甲○○冒充所有人,而擅自取用,應屬竊盜甚明。(伍)、甲○○行使偽造業務權能證明書部分(此部分乙○○未參與):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及王麗文之印章,偽造內載其有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等意旨之證明書一份,傳真予水保公司等事實部分,業據甲○○供認不諱(見更㈡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更㈤卷第一六九頁),並經證人即水保公司負責人王紹俊證述甚明(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審卷㈡第六至九頁),又有該偽造之證明書一份扣案可稽(原本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一五0頁編號第十七部分;傳真影本見更㈡卷第七十三頁)。(陸)、因認上訴人等二人罪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辯稱:案發當日伊係遭王麗文以言詞激怒,經甲○○教唆始臨時起意殺人,且伊係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云云;甲○○則否認有共同殺人、詐欺、竊盜之犯行,辯謂:並未參與殺人,未看見王麗文死亡,水晶球等物原係淘汰之物品,不動產係王麗文自己要脫售;又因受乙○○之脅迫恐嚇而不敢報案等語。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乙○○之自白前後不一,具重大瑕疵;又王麗文所有之房屋,除已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外,尚積欠房屋前手薛雪莉二百萬元,同時亦積欠信用卡發卡銀行債務之情形,並借用甲○○萬客隆認同卡之附卡,帳單部分由甲○○支付,可見王麗文並無任何財產可供甲○○侵奪,且福儷公司亦無龐大資產,甲○○並無侵奪福儷公司財產之犯意等詞。則以:㈠、上訴人等二人共謀殺害王麗文之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乙○○縱於案發當日,遭王麗文辱罵,亦僅係促使其決定立即實施殺人之犯行而已。又本件係王麗文家屬向刑事警察局陳情,該局依王麗文存款被提領而循線追查,認王麗文業已遇害,而上訴人等二人涉有重嫌,上訴人乙○○係經警方拘提到案後始自白犯行,此有拘票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頁、第五至七頁),並經承辦之刑事警察局警員張哲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副組長林進分別證述綦詳(見更㈣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更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上訴人乙○○既於偵查機關依相當事證,發覺其涉有本件罪嫌,經拘提到案後始自白犯罪,所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㈡、乙○○對於甲○○決意殺害王麗文之時點及購買塑膠桶、硫酸之時間,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因本件犯罪情節甚多,經過時間頗長,乙○○事後對於犯罪細節所供縱略有出入,然對於謀議殺人之基本事實,其陳述並無二致,且其自白復有前揭客觀事證可佐,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猶指證上訴人甲○○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經綜合全案各項事證,其供詞核與事實相符部分,應可採信。㈢、甲○○事先以謀取財產之利益與乙○○謀議殺人,且選定殺人之地點,並依計畫誘騙王麗文至現場,且自承:伊看到乙○○打王麗文,王麗文叫伊名字(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至第六十五頁);乙○○亦供認:王麗文倒地並大聲喊叫等情,足見王麗文於乙○○以鐵鎚敲擊後,並未當場死亡;乙○○復坦承:因王麗文驚叫,伊乃捂住王麗文嘴部,甲○○說趕快將其勒死,伊即以鐵鎚柄再勒,直至王麗文斷氣方才停止,甲○○當時在旁邊,因敲王麗文時,王麗文曾大叫,故甲○○說趕快將其勒死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六十二頁),堪認甲○○因其前已獲乙○○之首肯,進而為共同殺人之謀議,並於乙○○實施殺人時在場,於王麗文尚未死亡之前聽聞王麗文喊叫求援時,指示乙○○以勒斃方式殺害王麗文,在現場並協助清除血跡,事後復多方隱飾並積極處分王麗文之財產,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自應依共同正犯論科。㈣、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即乙○○出境期間,並未向警方報案;而於與前揭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湯承毓簽訂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其精神狀況很好,未受乙○○脅迫;又其於王麗文家屬向警方報案後,曾與承辦警員張哲男接觸,亦未告知承辦警員王麗文死亡之事等情,亦據證人湯承毓、張哲男證述在卷。㈤、王麗文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均正常,並無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事;又王麗文生前向羅淑君借款均有清償等情,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文等可參,並為證人羅淑君於第一審調查時所證實。另福儷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六十六萬餘元,申報八十七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十三萬餘元,八十八年申報全年所得額為正十一萬餘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九00六九六八號函,及其檢附之福儷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影本共八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七至二三五頁),足見福儷公司營運狀況已逐年好轉且無鉅額虧損情事。至王麗文所有前揭房屋,雖原有貸款約二百八十多萬元,經證人湯承毓證述在卷,且據證人即原出售者薛雪莉證稱:「以五百萬元賣給王麗文,王麗文只給我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因為我和王麗文是好朋友,金錢方面不太會去計較,就先把房屋過戶給她,讓她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她貸出三百萬元付給我,另二百萬元慢慢再付,後來王麗文也沒有把該二百萬元尾款付清。」等語。然甲○○偽冒王麗文名義,以四百九十八萬元委託銷售該屋,有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是前揭房屋若經出售,除償還銀行貸款後仍可獲取一、二百萬元之利益,亦可認定(就薛雪莉之債權部分,因債務人係王麗文,上訴人等二人於出售房屋後,亦不虞薛雪莉對其二人追索欠款)。㈥、甲○○就「我並沒有叫乙○○殺害王麗文,乙○○有沒有殺害王麗文我不知情」等情實施測謊,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結果,認甲○○未說實話,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0四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測謊鑑驗資料表附卷併供參考(見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七0至二七一頁、更㈢卷第八十三至一00頁)等由。認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各語均為卸責之詞,俱非可採。又以前揭桃園市○○街○○○號大豐噴漆行已於九十年三月間,拆建為桃園市朝陽公園,另該噴漆行旁之大圳,亦經河川整治,溪底已舖設水泥,現溪水深不及尺,肉眼目視可見水中之物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桃警分刑字第三九八二0號函暨照片五幀附卷可按(見更㈠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案發現場及棄屍地點,已因環境變遷,無從再行打撈搜尋;是王麗文之屍體雖因未能尋獲致無法檢視,然參諸全案事證,亦可確認王麗文業遭上訴人等二人殺害死亡屬實。至上訴人乙○○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或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或因與判決之本旨無必要之關聯,核無贅予調查之必要。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一一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等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認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殺害王麗文,於殺人後為毀滅罪證,以硫酸溶屍,將王麗文屍骨棄之於溝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惟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論述記載,應認業據起訴,自應依法審究。其二人於王麗文死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利用不知情之劉忠魁以王麗文之提款卡取款,劉忠魁乃與其不知情之子劉賢佑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又上訴人等二人將王麗文生前收藏(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有)之水晶球等物予以竊取,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甲○○於王麗文死亡後,與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冒稱王麗文,並偽簽王麗文之署名,盜用印章簽署契約書及保管收據,持交房屋仲介人員湯承毓而行使,並推由甲○○竊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湯承毓,圖將王麗文所有之房屋出售,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但竊盜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一併審究。其二人以上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甲○○個人復盜用印章,偽冒福儷公司王麗文名義簽立全權處理福儷公司與水保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提出行使,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偽造署押(原判決漏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詐領存款、竊盜及甲○○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另公訴人雖未敘及甲○○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上訴人等二人殺人之目的即在於謀取被害人財產(其損壞遺棄屍體則係為圖湮滅殺人之罪證),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及乙○○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判決論結欄漏載)、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竟為侵奪被害人財產而遽下毒手,毀屍滅跡,事後多方故佈疑陣避警查緝,手段凶殘、泯絕人性,且上訴人甲○○提議下手,乙○○進行殺人,事後逐步侵奪被害人之財產,惡性殊重,惟念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殺人部分甲○○未親自下手等一切情狀,均論上訴人等二人以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因已交付北區房屋仲介公司,不屬上訴人等二人所有,但其上偽造之「王麗文」簽名署押各一枚,應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藍色塑膠桶一個,為乙○○所有,係供損壞遺棄被害人屍體所用之物,業據乙○○供明在卷;該附表編號四偽造之處理權能證明書一紙,係甲○○所有,為其單獨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生之物,均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依憑共同被告乙○○不實且前後不一之供述,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適法等語;乙○○上訴意旨則略謂:上訴人係自首,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當,且上訴人未參與竊盜、偽造文書等部分之犯罪,原審未詳加查證,遽行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按:㈠、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一,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依據證據法則加以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上訴人乙○○業經原法院前審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具結後供證並接受詰問(見更㈣卷所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依法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原判決依據全案卷證資料,經綜合研判,採取乙○○所為陳述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資為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證據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相當之根據因而對於其人犯罪發生合理之懷疑時,即不得謂為尚未發覺。本件係警方依王麗文失蹤多日後,其存款被不法提領等相關事證,合理懷疑王麗文業已遇害,並認上訴人等二人涉有本件罪嫌,經拘提到案後,上訴人乙○○始自白犯罪,業經原審論述甚詳,揆諸首開說明,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K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