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6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關稅局駐庫關員,熟悉有關貨物進口報關程序,並於公餘投資拖車生意,而透過自稱「楊儒熙」之成年男子,與繆誠德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繆誠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借用堯榮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下稱堯榮公司)名義,進口大陸製鍋爐容器二只,並冒名「陳先生」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香港地區進口貨櫃一只,而在上開鍋爐內夾藏逾管制數額之大陸花菇、香菇絲及柳菇等(淨重合計一萬一千六百十六公斤),擬矇混過關。因海關人員發覺有異欲開啟鍋爐查驗,繆誠德恐事跡敗露,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透過自稱「楊儒熙」之成年男子,商議由甲○○假冒「揚多實業有限公司陳金錠」名義,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冒充係堯榮公司負責人王坤輝、不知情之「配管工程技師」辜朝宗、旭展公司人員王智國,共同前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配合海關人員查驗,並向高雄海關中島支局驗貨關員黃錫耀出具「堯榮公司」執照、「昆締公司」、「廷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出示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五枚印章,在其上蓋上偽造大小章偽造完成之「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謊稱該二只鍋爐雖係「堯榮公司」進口,但係供「廷鴻工程行」依上開工程合約,安裝置於「昆締公司」工廠之用,託詞若將鍋爐銲切恐有危險,且將索取賠償為由,欲阻止海關人員開驗,足以生損害於「昆締公司」、「廷鴻工程行」及其負責人,暨海關對於進口管制之正確性。然因黃錫耀堅持開驗,上訴人等人旋即離去,嗣該鍋爐經高雄海關派員開啟,在其內查獲夾藏之上開走私物品,並核定完稅價格為:中國大陸花菇一百八十二公斤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零十六元、乾香菇絲一萬零八百公斤計一百零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六元、柳菇六百八十四公斤計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不知情之「配管工程技師」辜朝宗等人,同往高雄市友聯貨櫃站配合海關人員查驗,並向高雄海關中島支局驗貨關員黃錫耀出具「堯榮公司」執照、「昆締公司」、「廷鴻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出示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五枚印章,在其上蓋上偽造大小章偽造完成之「昆締股份有限公司與廷鴻工程行工程合約書」(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十行);於理由欄說明:上開合約書已行使而為海關所有,並非屬上訴人所有,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中偽造之五枚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四行)等情。是否認定論述上開合約書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五枚印章及在其上蓋上五枚偽造印文製作而成,且辜朝宗對上情並不知情?乃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復又於理由欄援引辜朝宗供述:……後來上訴人即到伊工廠簽這份約,此契約是上訴人自己打字打好,拿給伊蓋章(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至二十五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是否論述說明上開合約書中辜朝宗之印文係辜朝宗本人所蓋,上訴人並未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關於辜朝宗部分之印章及印文,且辜朝宗對上情並非不知情?其事實及理由欄之前後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真正及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辜朝宗供述上開各情是否屬實?苟原判決理由欄援引辜朝宗供述上開各情係屬事實,則上開合約書中辜朝宗之印章及印文,是否確屬偽造而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亦有未洽。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王智國、黃錫耀、辜朝宗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②、③、④),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王智國、黃錫耀、辜朝宗等人,分別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未說明王智國、黃錫耀、辜朝宗等人,分別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逕以上開證人分別於海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尚有未洽。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同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與自稱「楊儒熙」之人及繆誠德,共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理由欄論述:上訴人與自稱「楊儒熙」之人及繆誠德間,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至七行)等情。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詳予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與繆誠德就本件犯行間,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於事實及理由欄為上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走私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