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起訴書誤載為宋明樟)被 告 甲○○
乙○○丁○○己○○庚○○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及丙○○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辛○○於偵查中即指稱伊係遭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奪取本票等財物,並遭被告等強迫書具伊與被告乙○○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切結書,認為被告等係涉犯強盜罪嫌。此部分經第一審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被告等人之強盜罪嫌不足,而於起訴書中說明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亦僅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而予分別論處罪刑,未就強盜部分審理或說明。辛○○不服,請求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惟本票為無因證券,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持有本票之人對於發票人有票據法上之請求權,雖發票人對於收受票據之人有票據原因行為之抗辯權,但此屬民事上之權利,在尚未確定該抗辯權是否存在之前,實無從否認本票持有人對發票人之票據請求權。原判決既已認定辛○○在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情形下,任由被告丙○○等對之錄音,並依丙○○等之要求,返還其所持有由乙○○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予乙○○,並出具其與乙○○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切結書二件,交乙○○收執;且辛○○在為此行為之前,甫遭被告庚○○、己○○、戊○○、丙○○、丁○○等人毆打,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頸、背、前臂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足見辛○○係遭被告等施以強暴,達於無法抗拒程度,而交付其持有之本票及出具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切結書,被告等所為,顯已該當於強盜犯行。第一審判決僅論處被告等妨害自由罪刑,嫌有未當,原審未撤銷改判,仍予維持,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丙○○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承認:「我願意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但當時尚未委任律師在場把關辯護,故其本意僅在承認「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殊不得僅憑丙○○之前揭自白即論斷有罪,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雖援引共犯庚○○在第一審之證述,作為丙○○與己○○、庚○○、戊○○等人共謀,共犯「事實二」犯罪之依據。惟依庚○○之證述,尚無法得出「丙○○確有與己○○、庚○○等人共謀,而推由己○○、庚○○及戊○○以強暴之方式,強押告訴人至『城市水棧』加油站」之結論。況庚○○另謂:「他(指辛○○)下車我們就走了,……那天他(指丙○○)沒有跟我聯絡,……(在車上)己○○有叫他(指辛○○)跟丙○○談,辛○○說不要」。己○○亦謂:「辛○○在車上有要求說不要跟丙○○對質,我打(電話)給丙○○時,只跟丙○○講辛○○現在跟我在一起」、「(載辛○○到其住處附近)讓辛○○自己下車,我沒有看到丙○○在之後做何事」、「我們載走辛○○,而我們又找乙○○的哥哥(即丙○○)出來談,我想讓他們自己談,中途辛○○不願意與他們談,所以我又將辛○○載回去」,即可證明丙○○僅係提供辛○○之資料,以利己○○等人方便找到辛○○,至於己○○等人嗣後如何對辛○○為不法之行為,誠非丙○○所得預見,遑論與之共謀。前揭有利於丙○○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納,原審未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
㈢、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丙○○「強拉告訴人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除依據丙○○之自白外,並以「告訴人當時剛遭己○○等人釋放,心中難免驚慌失措,嗣為丙○○攔阻於其住處大樓(前),再遭丙○○毆打,在此驚恐之情況下,因而喪失抵抗之意志,任令丙○○擺布,亦無悖於常情,是丙○○縱以一人之力,在此情況下,亦足以強載告訴人至『東北髮廊』」等語,為其論據。惟辛○○既經原審傳喚到庭,對於其身材比丙○○魁偉,自應有所認知,丙○○如何得以毆打辛○○使之喪失抵抗意志?令人費解。丙○○縱或可能強押辛○○上車,但於其發動引擎時,辛○○何以無法脫身?亦未於行車途中逃離?於此僅有一種可能,即辛○○係志願同往。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㈣、關於「事實三」在「東北髮廊」私行拘禁部分,經勘驗當時之錄音內容,實聽不出丙○○對辛○○有何強暴、脅迫等非法言行,亦聽不出辛○○有要求離開現場之意,丙○○且曾表示「我去睡覺,你們看要怎麼說你們去談」,殊難謂丙○○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辛○○係自願在「東北髮廊」與眾人協商甚明。原審不予採納,復未載明理由,其判決違背法令。㈤、關於「事實四」部分,係因辛○○對其女友乙○○惡行惡狀,且持有多張身分證,丙○○等人為求證其真實身分,始帶同辛○○至其父黃俊郎住處查證,若有強制行為,何以黃俊郎未及時發現?伊嗣後且招呼計程車載辛○○回家。原判決認定丙○○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戊○○、己○○、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累犯);及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丙○○、乙○○、甲○○、丁○○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丙○○、甲○○、乙○○、丁○○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檢察官及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及所適用之法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係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另牽連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並說明告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等亦涉有強盜罪嫌,但經偵查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認為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論處被告等罪刑後,第一審檢察官依據辛○○之請求,係以:「被告等人人多勢眾,毆打告訴人幾至生命垂危狀態,迄今卻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指第一審)竟予輕縱,判決顯屬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對於妨害自由(及牽連犯之傷害)罪名,始終無爭執,且不曾主張被告等之行為涉嫌強盜情事。待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始主張被告等另涉有強盜罪嫌云云,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提出新證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丙○○有其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犯行,關於事實二部分,已說明此部分事實業據丙○○於第一審及共犯己○○、戊○○、庚○○於第
一、二審供承在卷,並有己○○與辛○○間之通聯紀錄、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東北髮廊」鐵門遭噴漆之照片、辛○○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辛○○住處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己○○、庚○○、戊○○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七秒至三十七秒,合力將辛○○拖出其住處之大樓,其間辛○○曾一度掙脫欲往回走,但隨即遭抱住腰部拉往樓梯旁牆壁,並被毆打及拉出大門外,往左邊離去;嗣於該住處大樓旁馬路上,仍被渠等拉住辛○○之手及按住其肩膀前進,足徵辛○○確遭渠等押走。又丙○○(即乙○○之兄)於押人之前,即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與己○○、庚○○等人在台中市○○路風尚咖啡館謀議,由丙○○提供辛○○(即乙○○之男友)之住址等資料,推由己○○等三人前往辛○○住處,將之強押至「城市水棧」加油站,己○○隨即以電話通知丙○○前來,欲與辛○○解決乙○○與辛○○間之男女糾紛,惟為辛○○所拒等情,亦據庚○○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因認丙○○確有與己○○、庚○○等人共謀,而推由己○○、庚○○及戊○○前往辛○○之住處,強押辛○○至「城市水棧」加油站等情綦詳,並非單憑丙○○於第一審承認「我願意認罪」、「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等語,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丙○○上訴意旨㈠、㈡部分,辯稱伊僅承認「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依據庚○○之證述,僅能證明伊提供辛○○之資料,以利己○○等人方便找到辛○○,尚無法得出「丙○○確有與己○○、庚○○等人共謀,而推由己○○、庚○○及戊○○以強暴之方式,強押告訴人至『城市水棧』加油站之結論」,己○○等人嗣後如何對辛○○為不法之行為,非伊所得預見,遑論與之共謀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合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關於事實三、四部分,亦已說明此部分事實業據丙○○於第一審及共犯乙○○、甲○○、丁○○於第一、二審供承不諱,並有辛○○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辛○○書立之切結書,甲○○購買雞精之統一發票,丙○○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單等附卷,及丙○○等人共同在拘禁處所即「東北髮廊」質問辛○○時,所錄製之錄音帶扣案可稽。該錄音帶,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認丙○○、乙○○、甲○○及丁○○有事實三所示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丙○○、甲○○及丁○○有事實四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等情。而以丙○○所辯,辛○○係自願同往「東北髮廊」,非伊一人之力可以強押云云,如何不可採,亦已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九行)。丙○○上訴意旨㈢至㈤部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及丙○○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原審對於丙○○、乙○○、甲○○、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並認與私行拘禁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二行至第十三頁第一行、第十三頁末一行至第十四頁第三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檢察官及丙○○對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傷害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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