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一、二樓暨三樓之一、三樓之二號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吉的堡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供經營補習班及托兒所之用。嗣吉的堡補習班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接獲台中縣政府函復同意籌設後,被告即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交予告訴人即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游鈴君,再由游鈴君將證件轉交,並委託林美翠代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林美翠於電話中,經由被告之同意,代刻「甲○○」之印章一枚,以利作業。而被告因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即陸續於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三層樓,及加蓋第八層樓等違建,使逃生出口受阻,致上開申請遭退件,游鈴君遂拒絕給付租金。被告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實施強制執行,惟吉的堡補習班及黃元貞則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詎被告於訴訟中,為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其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游鈴君受刑事處分,偽稱游鈴君未經伊同意,偽刻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其中申報人欄之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甲○○」之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報告書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游鈴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因不滿證人林美翠出庭證稱,係被告叫伊刻印章等語,再偽稱是林美翠與游鈴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美翠偽刻印章,並數次蓋用於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不採取證人林美翠、鄭素月、黃元貞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論據,無非以游鈴君於另案偵查中所稱關於建築師辦理檢查報告書之供述,與前揭證人之證言不符;且如被告已授權代刻印章,則所有應蓋用被告印章之申請文件,自無須蓋用被告自行保管印章之必要,但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上均蓋有林美翠代刻印章及被告自己保管之印章,並將被告自己保管印章刪除等情為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十五行)。惟游鈴君另案所稱建築師辦理之檢查報告書指起訴書所載「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係由建築師事務所之鍾興宏代為辨理,游鈴君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即引用建築師之說詞,以證明其未在該檢查報告書上蓋用被告之印章(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五行),此部分供述似與證人鍾興宏之證言相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至二十五行),游鈴君此部分供述何以能據以判斷林美翠、鄭素月、黃元貞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取,並非無疑。且證人林美翠於原審證稱:「當時案件辦理好將交給告訴人,拿回去給被告蓋章是大顆的印章,但當時資料沒有完全弄好,當時我又懷孕,所以一直沒送件,因為還要拿回去補習班,交給告訴人轉交被告蓋章,所以才交代我刻一個印章。大顆的印章是因為後來印章要一致所以才刪除掉」等語(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五十二頁);再依卷內所附之八十三年十月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以下),該申請書申請人姓名欄所蓋被告之印章為林美翠代刻之印文,並無被告自己保管之印章印文被刪除之情形,而參照該申請書附件之「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則有此情形,似與林美翠所稱因代為辨理後,先交由被告蓋章,後因資料未完全弄好,林美翠又懷孕,所以未送件,直到八十三年十月送件時,已由被告授權代刻印章,因此在申請書蓋上代刻印章,並為求一致而更改附件印文。如果屬實,如何能憑該申請書附件上之文書有刪除被告原先所蓋印文一事,而作為判斷林美翠、鄭素月、黃元貞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之依據?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認林美翠、鄭素月、黃元貞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取,其論斷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理由謂游鈴君與被告間,因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房屋,無法辦理補習班登記,雙方業已失和,游鈴君因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向游鈴君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經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等情,被告與游鈴君既對前開租約效力發生爭執而失和,被告當無同意游鈴君使用非其所有之印章申辦變更執照之可能等情。然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被告告訴游鈴君偽造文書案中,併指訴游鈴君、林美翠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數次蓋用偽造之被告印章,於前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向台中縣政府建管課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等情。復由卷附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一00三三六號覆函以觀,被告所有房屋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均遭退件(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本件起訴書亦載述被告誣指游鈴君、林美翠數次蓋用偽刻之被告印章,於前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等情。則游鈴君與被告失和,而為解除前揭租約之意思表示前,系爭房屋似曾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起訴書所載被告有誣指該部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係游鈴君、林美翠偽造其名義所為,何以不能成立,原判決未對此詳予審酌論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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