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指稱伊「命令我說叫你脫你就脫,不然就讓你死」;在偵查中指稱「我係受到被告言詞恐嚇,心生畏懼下才讓他得逞」,故檢察官以「脅迫」姦淫罪起訴,第一審亦以「脅迫」姦淫判處罪刑,原審則認為上訴人並未「脅迫」A女,認A女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可採,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按發回前原審及原判決之所以撤銷第一審「脅迫」姦淫部分之事實,係以A女在第二審改稱「他(被告)並沒有說如果不和他發生關係,就要殺害我」等語係屬可信,惟A女之所以如此說法有其一定之原因,其原因即為上段「我就順口跟他說,如果他要支付買車的錢,我就願意和他發生關係,因為他有答應」,如此前、後段相呼應,邏輯上始能一貫,原判決未前後段整段探求A女之真意,僅採後段而不理前段,採證上有違事理。又原判決既採A女於第二審之供述,其於第二審並無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則關於違反性自主部分,罪證尚欠缺。㈡、有罪之判決書,認定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以外之「他法」為強姦(修正前)或「強制性交」(修正後),然無論修正前之「強姦罪」或修正後之「強制性交罪」,其犯罪行為之態樣均應於主文內表示,亦應在事實項下詳予認定,及在理由內列舉其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判決書僅於主文表示被告犯「強姦罪」或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不能充分具體表示犯罪行為之態樣,僅係抽象概括性之概念。原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究竟以何種方法,亦未在事實欄內認定,如此記載,有違鈞院民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㈢、原判決事實欄以上訴人「……基於強制性交A女之犯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然究竟上訴人以何種方法,原判決事實欄並無積極認定,已屬未盡調查之能事。又原判決一方面認A女於警詢、偵查所述為可採,另一方面又不認為係被強暴、脅迫而為性交,理由顯有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與A女原為舊識,自八十四年間知悉A女之配偶因病去世後,即趁虛而入,並與之有情感糾纏,嗣A女有意分手,而上訴人則有所不願,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藉詞要將事情談清楚為由,駕車載A女至其位在○○縣○○鎮○○里○○號汽車零件工廠倉庫內,欲向A女求歡,惟因遭拒而心生不滿,旋駕車轉往同鎮○○里○○寮附近農路,途中二人又為購買汽車過戶及A女為名分之事發生爭執拉扯,其間A女抓傷甲○○前胸,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抓A女頭髮方式,強將A女拖出車外拖行擦碰柏油路面,致A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訴人又再度向A女求歡,A女則苦求待其傷癒再說,致上訴人更生不悅,再囑A女上車,將之載至一公里外之○○園內,仍執意與A女為性行為,A女因之前遭上訴人為上開傷害,見上訴人情緒仍相當激動,懼怕反抗可能又遭上訴人傷害或危害其生命,因而不敢反抗,上訴人在此違反A女意願之下,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事畢,將A女載回住處後,A女即向友人陳○○哭訴,經陳○○轉知友人陳○○前來瞭解,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乃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強制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從七十多年就在一起,案發當日駕車載A女至○○鎮○○里○○寮附近農路,雙方為購買汽車過戶及A女為名分要其與妻離婚等細故發生爭吵,伊雖有將A女拉扯成傷,然雙方旋即言歸於好,伊遂駕車載A女至一公里外之○○園內,在車上雙方兩情相悅為性交,當時係A女自行脫去衣服,伊並未出言脅迫如不從即將殺害,或以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方法,強制與A女性交云云,何以不足採信,詳加論述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上訴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之情節,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以及A女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改稱:上訴人載伊至○○園時一直向伊求歡,伊不願意,嗣伊順口向上訴人說如願支付買車錢,就願意與上訴人發生關係,因為上訴人有答應,故即與上訴人發生關係等語;於原審法院更一審又證述:當時伊很生氣,不願意與上訴人性交,但上訴人摟住伊一直賠不是,才半推半就云云。惟姑不論此段證述已因與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訴之情節不符,致不足採。且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應是A女因事後雙方和解收受上訴人一百萬元和解金後,始為迴護上訴人之詞,自尚難遽而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矛盾、採證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理由係因原先妨害風化罪條文中「姦淫」一詞其意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故予修正為「性交」;更以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不以與「強暴、脅迫、恐嚇」之強制手段相當為必要。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原判決已於犯罪事實載明「……嗣甲○○又再度向A女求歡,A女則苦求待其傷癒再說,致甲○○更生不悅,再囑A女上車,將之載至一公里外之○○園內,仍執意與A女為性行為,A女因之前遭甲○○為上開傷害,見甲○○情緒仍相當激動,懼怕反抗可能又遭傷害或危害其生命,因而不敢反抗,甲○○在此違反A女意願之下,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而為性交得逞」,就上訴人犯罪之態樣、方法加以敘明,與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判決之主文,原判決僅記載「甲○○犯強制性交罪」,雖較簡略,但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無違,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漫指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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