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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7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0號上 訴 人 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 訴 人 乙○○

丁○○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 訴 人 戊○○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上 訴 人 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七八三、一一二七四、一六七一三、一六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丁○○、戊○○、己○○、甲○○等六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六人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雖謂上訴人等六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租屋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擄被害人廖忠威以達其等強盜及意圖勒贖之目的等情。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等六人對本件犯行,究係如何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據甲○○警詢供稱:當天在乙○○家與丙○○碰面,乙○○、丙○○就要我和他們去索債務,不清楚何事之債務,只知道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戊○○警詢供稱:綁架廖忠威係九十五年二月一日上午,乙○○打電話給伊才知道此事,之後才知是丙○○提議的,乙○○說被人拗十二萬元,欠債的人已找到,要伊跟他去討債,伊說好,並問己○○、丁○○是否要去,他們也說好……,及丙○○於第一審證稱:該日係乙○○帶伊去找戊○○、丁○○、己○○,去的目的就是幫伊討錢各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六人係共同謀議如何擄走被害人強盜勒贖之情(原判決第十四頁)。惟所引述上開各證詞似亦說明丙○○、乙○○僅告知甲○○、戊○○共同前往索取十二萬元債款。則案發當日,甲○○、戊○○於事前或參與強擄被害人之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之論述已有矛盾。原判決既採信上開證詞作為不利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然對上開證詞有利上訴人部分,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案發當日係戊○○提議攜帶手槍、手銬等物,在冠源游泳池停車場過程中,丁○○亦有用到手槍、手銬以防被害人脫逃。甲○○亦坦承:在冠源游泳池停車場及大坪頂公墓有以手銬限制被害人之自由,手銬、槍是己○○朋友的,離開時才將被害人之手銬打開等語。是由戊○○等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保羅飯店前就已預先攜帶「手槍」及「手銬」等物,顯非一般討債之情,而已有預謀於被害人反抗時,施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擄走之強盜勒贖犯意云云。惟查,攜帶槍械等兇器暴力討債之事,於現今社會所在多有,且屢見不鮮,原判決認其顯非一般討債之情,並以之為不利上訴人等之憑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丙○○犯本案之動機,係因丙○○與乙○○間有金錢債務未償,擬以向廖忠威強盜擄人勒贖所得財物作為清償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頁)。然於理由又謂:乙○○雖辯稱:丙○○所交付之六萬元係之前欠債之還款云云,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被告丙○○間債務關係之借據或票據等證據以證其說,且丙○○交付乙○○之六萬元部分,更與其他參與共犯分得款項相同,堪認乙○○確與丙○○等人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云云(原判決第十八頁),似又認其二人間並無債務關係,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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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