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一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實際上居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僅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下稱莒光鄉)鄉長,而特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戶籍虛偽遷入莒光鄉福正村三十號,參以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為投票日),來往台灣、馬祖五次,實際停留時間僅十九日,復自陳因其妻叔父參選莒光鄉鄉長選舉,基於順水人情才將戶籍遷回莒光鄉,足認其遷址目的顯非其所辯,為探親之便欲節省交通費而遷籍。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有意參選之候選人無不籌劃多年,被告遷戶籍之初即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足堪認定。縱其事實上未前往投票亦無損其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徒以被告係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宗教等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而遷籍云云,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福建省連江縣地狹人稀,因選舉總人數甚低,常有不足二百票即可當選縣議員,不足三百票即可當選鄉長之情形,些微選票之差距,即可影響選舉之結果;因此,每到選舉,該地候選人為求當選,無不用盡手段以增加自己能掌握之選票數,其中,以找回早已遷居台灣之親戚、朋友返鄉虛設戶籍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 (即俗稱幽靈人口)之妨害投票犯罪情形最為嚴重;此觀上屆連江縣長、立法委員及縣議員、鄉長選舉(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因涉及幽靈人口妨害投票罪,被起訴者有五百零二人,其中高達三百二十九人判決有罪確定,另有一百五十二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選風嚴重敗壞;若依原判決之見解,只須有所謂親屬、工作等關聯即不構成新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犯罪,此後各項選舉,各候選人儘可大大方方找來幽靈人口組成所謂投票部隊,選風勢必嚴重敗壞,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亦將等同具文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實際居住於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福正村二二號,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莒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自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三樓實際住所,遷入連江縣莒光鄉福正村二二號,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致使莒光鄉戶政事務所及連江縣選舉委員會,於辦理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連江縣第八屆莒光鄉鄉民代表暨第八屆莒光鄉村長選舉」(下稱二合一選舉)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及第四條之「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及「居住期間之起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等規定,誤認被告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投票日前一日,在該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區莒光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編入該次二合一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使其取得選舉之投票權。詎被告接獲投票通知單後,自知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址四個月以上,係因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如前往投票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竟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前往所屬之投開票所投票,以上開非法之方法,致使該次二合一選舉之投票總數及得票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兼指使得票比例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乃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非屬法律變更。該罪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未在選舉區繼續居住達四個月,而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主觀上又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為該當。馬祖(連江縣)地區,工商經濟活動極不發達,謀生不易,故國家設有離島建設條例等法規,以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居民生活品質,增進福利,離島地區居民雖因相關福利措施(如機票優待、小三通資格、稅捐及學費減免、兵役特別措施等)設籍於此,卻每多生活、工作於台灣本島地區,以求個人生涯之發展,能符合於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四個月內「每日」均繼續居住於馬祖地區之公民幾希。該地區居民因迫於先天環境之不良,多須前往台灣地區謀生、就學或工作,其處境已較一般公民為艱難,此所以須另設上開條例等提供多項優惠措施以鼓勵離島地區之建設發展,是從其平日多於台灣本島等地區活動,而非每日式長期居住於馬祖,參諸上揭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如行為人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特定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且其不能居住於戶籍地有正當理由,復不能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即難認有妨害投票正確性之主觀犯意 (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經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將戶籍遷入連江縣莒光鄉後,仍在台北縣土城市居住,因該戶籍遷入登記而取得連江縣第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投票權,且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固屬事實。但依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被告進出馬祖之艙單紀錄:其曾於:⑴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自松山至北竿,於同年月11日自南竿至松山。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自基隆港至南竿,於同年月六日自南竿至松山。⑶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自松山至南竿,於同年月十三日自南竿至松山。⑷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自松山至南竿,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自南竿至基隆。⑸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自基隆至南竿,於同年月十一日自南竿至基隆,有艙單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該段不到一年之期間,進出馬祖地區五次,停留十九天,其往來戶籍地之頻繁,與一般赴遠地工作者,僅逢年過節始返住所地之次數,並無不及。卷查被告本次之遷徙,係在莒光鄉鄉長選舉投票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四個月以前,然該次選舉被告並未前往投票;又其於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間僅短暫二個多月設籍在連江縣南竿鄉,餘均設籍於連江縣莒光鄉,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因調職至台北市,且為子女就學,始將戶籍遷至台北縣土城市,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將戶籍遷入莒光鄉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其戶籍謄本及艙單紀錄在卷可憑,其在本次選舉投票之前,既已取得莒光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卻未前往投票,而在本次選舉之前,其進出馬祖之次數亦不可謂少,所辯其從小住在莒光鄉福正村,且其此次將戶籍遷回馬祖後,早已經過一次鄉長選舉,將戶籍遷回馬祖之目的,非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二合一之選舉,堪予採信。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遷徙戶籍之犯意,應係因出生地及血緣均與馬祖地區具有相當於親屬(出生於馬祖)之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而遷戶籍,且其不能長期在戶籍地居住,係因在台灣地區工作之故,自具有正當理由,難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性之意圖。又依被告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亦難認定其係遭候選人或其他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以其前後停留於馬祖地區之日數或遷入戶籍享有交通費用優待,或具體實踐其追本溯源之宗族觀念,即當然推認其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不法犯意。因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依法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論述明白之事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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