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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70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邀約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面,一起唱歌、看 MTV、打保齡球後,於當日晚上將A女帶往台中縣太平市某不詳地點之四層樓房,至同年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在該屋內先強吻A女,經A女拒絕推開後,竟強將A女推倒在床上,把A女上身所穿俗稱小可愛上衣拉至腰際,並將A女所穿短裙掀起至腰際,以身體壓住A女、用手抓住A女之手,至使A女不能抗拒,以該強暴之方法姦淫A女得逞等情。核與理由欄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邀約A女見面後,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予以強姦得逞,及卷內A女指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上訴人邀約其見面,翌日零時三十分許遭強姦云云之筆錄資料,不盡相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及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矛盾,已有可議。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指訴上訴人將其帶至上訴人四層樓房之家中,直接上二樓房間,而上訴人至房間外之浴室洗澡後,回房間將其強壓在床上,予以強姦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對該屋應甚熟悉,似有自由使用之權。然原審更審前勘驗上訴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住所,發現係二層樓房與被害人前開所指被害地點不符(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亦稱該處非被害現場。如果無訛,原審未調查上訴人帶A女至該處時,開門進屋之情形(自己以鑰匙開門或由他人開門進屋內),以究明該屋當時使用之情形,及是否尚有他人居住在內。復未調查上訴人在太平市是否尚有二處以上得使用之房屋,以判斷A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依被害人之指訴認上訴人在其得自由出入太平市某不詳地點四層樓房之二樓房間內,強姦A女得逞,亦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