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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常業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張榮欽、郭雅慧、謝金鈺、詹智全、溫達宏、林秀卿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係於向其以高利貸款之郭冠章無力還款自縊身亡後,始另行起意向郭冠章之母、姊恐嚇還款,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該恐嚇部分與常業重利部分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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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