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六號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徐正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一五0四、一五二六、一五四五、一五四六、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原名徐正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依前揭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如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謝其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阿立、王阿成、胡奇萬、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砂山、邱成義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劉崑榮於調查站之證述;上訴人甲○○、乙○○分別於調查站調查、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惟原審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受理本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均應適用新法審理終結,在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上開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亦未敘明得作為證據之理由,逕採為論罪證據,顯有採證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各個行為,本可獨立成立犯罪,祇因犯意概括,法律上以一罪論而已,是故各個行為之犯罪事實必須詳為認定,均須合於證據法則,且於科刑時,應從一重處斷,並非綜合各次犯行或任意以某次之犯行論處,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何以依該次犯行處斷之理由,方屬適法。原判決理由謂:「被告甲○○、乙○○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並盜取林木,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三行)。惟於事實欄未認定甲○○、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並盜取林木之旨,事實與理由互不適合。又依原判決事實似認定甲○○有事實欄一、(一)1至5、乙○○(原名徐正宏)有事實欄一、(二)1、2之連續犯行,惟於理由中,僅舉採伐申請書、實地勘查報告表、材積調查表、林產物價格查定書、現場照片多張、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警局之會勘紀錄、謝其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阿立、王阿成、胡奇萬、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砂山、邱成義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劉崑榮於調查站及原審之證述暨甲○○、乙○○分別於調查站調查、警詢及原審之供述為論斷依據,泛言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概論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未於理由內就各個獨立行為之犯罪事實詳為認定〔如事實欄一、(一)2至5、事實欄
一、(二)1、2〕。又違反森林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態樣究為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抑或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抑或兼而有之;且理由內亦未敘明各個獨立行為應如何處斷(各個獨立行為是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僅部分之罪),何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而以該次犯行處斷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與乙○○與謝其信明知國有天然林木已全面禁採,且胡砂山、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奇萬、王阿成、王阿立、邱成義均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竟故違法令,使甲○○、乙○○以砍除障礙木為由,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櫸木之犯行(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頁)。而理由欄一則以證人劉崑榮於原審所證其於調查站之供述正確,係依據台灣區國有林產處分實務書中所蒐集的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為之供述,可砍伐之林木有三種(①自植林達到砍伐年齡可申請砍伐、②對妨礙造林及農作物成長的障礙木可以申請砍伐、③砍伐造林木在搬運過程中會妨害到搬運道路開闢的樹木亦可申請砍伐),除此之外均不可砍伐,另自植林林地裡之天然林木,經地主切結保管的亦不可砍伐,台灣櫸木枯死木之認定需樹幹的皮都乾裂掉落、根不再長芽、都沒有葉子。存活之台灣櫸木在會影響造林木或農作物成長者可申請砍伐,自幼撫育長大的樹依農委會函示,視同造林木,可申請砍伐,此均與樹齡無關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似認天然林木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可申請砍伐;另理由欄又謂「除基於國家公共建設等需要砍伐天然障礙木外,依行政院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八十農第三五四三0號函核定之「台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八條禁伐天然林規定,其全面禁伐天然林包括國有、公有及私有林地上之天然林在內,業據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台八二農第0九一二八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六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說明在卷」(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頁),似又認天然林木除基於國家公共建設等需要砍伐天然障礙木外全面禁伐,且全面禁伐天然林包括國有、公有及私有林地上之天然林在內。前後理由似非一致。原判決復依上開理由認上訴人等「所砍伐之櫸木均非得申請砍伐之天然木或活櫸木」、「上開林木均係天然木,且均非障礙木,自不得砍伐。」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頁)。惟查:⒈卷附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民胞字第三四六三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釋示:山胞保留地租地造林地內,如造林人於造林後,將天然生稚樹撫育成林者,得視同造林木處理,至於訂約前點交承租人保管之天然林木,則依契約書規定辦理(見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二二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0一六四四號函(見上訴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六一六二五號函,亦為同一說明(見上更㈠卷㈠第一三九頁)。⒉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八二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載明砍伐天然林障礙木標準,前經行政院以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台八十二農0九一二八號函示同意(見一審卷㈠第一六五頁),且記載砍伐標準為「(一)政府為國家公共建設需要,依森林法第八十九條所列舉之工程,排除障礙所必要者。(二)為造林整地及撫育等培育森林資源所必要者。(三)為探礦或採取土石及開闢相關搬運道路,經依礦業法及相關法規申請許可,並經環境影響評估認可者」(見四0四五號警局卷第八五頁反面)。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府農林字第一六六一三九號函意旨亦同。又該函前經台東縣政府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府農林字第六三七三0號函送各鄉鎮(市)公所,已由謝其信簽予存查(見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七六頁)。⒊依據修正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前條規定障礙木竹採伐後,得由縣政府專案核准賣給承採人,又山胞保留地天然林產物由造林人於造林後(將天然稚樹撫育成林者),得視同造林木處理,向鄉公所申請砍伐,經縣政府專案核准採取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山胞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而依據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其所有權為政府(即國有),應依據該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查定林產物之價金。又如山胞保留地內,非承租人種植之「天然林木」,「點交」承租人保管後,而確因申請採伐「造林木」作業上必須砍伐「障礙木」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示辦理(即視同造林木處理),至原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內,訂約前「點交」保管之林木仍應以「切結書」方式,由地上權人義務繼續保管(見一審卷㈡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上訴卷第一五0頁),⒋於造林後,將天然生稚樹撫育成林者,應取得村、鄰長或四鄰證明,並經有關單位勘查屬實後,可視為造林、竹處理;且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以八五民原字第三六四四七號函覆第一審法院,該函說明記載「又查海端段二三八、三六九、三七一、三七二、三六六、三
六八、四五九、五0六、二七二、加拿段五七七等十筆地號,如造林人於造林後,將天然生稚樹撫育成林者,應取得村、鄰長或四鄰證明,並經有關單位勘查屬實後,可視為造林、竹處理。顯示上開天然林其所有權自屬造林人所有,其土地經人民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因上開林木已非屬天然林木,自無查定其林產物價金之必要;惟仍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二章伐採、第三章查驗等各條規定,辦理申請、查驗、放行等」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⒌證人即台東縣政府民政局山地經建課技士劉崑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台東縣調查站)證稱「①(山地保留地之台灣櫸木是否可以申請砍伐?)山地保留地之台灣櫸,如果已經枯死,只剩櫸木頭,或樹幹仍然存在,則為避免被偷挖及充裕鄉庫,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沒有第一二四點的限制下,可以許予採伐。②如果是存活的台灣櫸,根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民胞字第三四六三號函,山地保留地因申請採伐造林、竹作業上或實施復舊造林,必須砍伐障礙木。所謂採伐造林木、竹作業上必須是指採伐造林木、竹作業時,非砍伐則無法開闢道路進行採伐作業的障礙木。但實際作業上,承辦技士尚須到現場觀察是否必須砍伐此障礙木才能作業。所謂復舊造林,是造林木、竹採伐後,重新造林時,因障礙木過於高大,妨害木、竹苗生長必需砍伐者。③此外,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原住民因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可以申請採伐」(見偵字第一五二六號卷第十一頁)。復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見原判決第九頁)。則依上開有關機關及相關法令,似認⑴造林後,將天然生稚樹撫育成林者,得視同造林木處理,⑵符合砍伐天然林障礙木標準者,得依規定申請砍伐,⑶山胞保留地天然林產物由造林人於造林後(將天然稚樹撫育成林者),得視同造林木處理,向鄉公所申請砍伐,經縣政府專案核准採取之,⑷非承租人種植之「天然林木」,「點交」承租人保管後,而確因申請採伐「造林木」作業上必須砍伐「障礙木」者,視同造林木處理。且依上開台灣省民政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民胞字第三四六三號函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釋示: 如造林人於造林後,將「天然生稚樹」「撫育成林」,得「視同造林木」處理,核與「台灣省森林管理方案」第八條「(天然林)列入全面禁伐,並無牴觸」,且「伐採時」,上開林木,因已「非屬天然林木」,自「無查定其林產物價金」之必要。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二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請行政院核准,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台八十二農0九一二八號函核復之「台灣森林經營管埋方案」規定全面禁伐天然林,其範圍包括國、公、私有林地上之天然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函,即當然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亦在禁伐範圍內。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一民胞字第八五三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八六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意旨亦同。另依劉崑榮於台東縣調查站及原審所證,似指⑴已枯死之櫸木,若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第二款「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第三款「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第四款「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等限制情形,得准許採伐。⑵存活的台灣櫸,根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一民胞字第三四六三號函,山地保留地因申請採伐造林、竹作業上或實施復舊造林,必須砍伐障礙木,可申請採伐。⑶原住民因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可以申請採伐。⑷自植林達到砍伐年齡可申請砍伐、⑸對妨礙造林及農作物成長的障礙木可以申請砍伐、⑹砍伐造林木在搬運過程中會妨害到搬運道路開闢的樹木亦可申請砍伐。原判決未依上開有關機關及相關法令詳為調查釐清經原住民胡砂山、胡琪山、王阿福、余萬盛、胡奇萬、王阿成、王阿立、邱成義等八人之祖先或彼等本人實際耕作之國有地,或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之土地是否屬原住民保留地?應適用何種規定?天然林木是否一律全面禁伐?或在符合何種條件下,可申請砍伐?造林木而非天然林木可否申請砍伐?應符合何種條件?如以「障礙木」為申請採伐名義,是否符合規定?有無造林之事實?已枯死只剩櫸木頭可否准許申請砍伐?亦未向林務主管機關查明劉崑榮於台東縣調查站及原審之陳述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上開事項均與判斷本件是否構成盜伐森林主產物事實、適用法律至有關係,亟待進一步查明認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為調查,即以部分規定及劉崑榮證詞,泛認本件林木均係天然木,且均非障礙木,不得砍伐,上訴人等所砍伐之櫸木均非得申請砍伐之天然木或活櫸木云云,職責仍有未盡。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併採納相互齟齬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關於是否為障礙木、主產物櫸木之材積、數量,生立木或枯死木等於同案被告謝其信所製作之實地勘查報告表、林產物價格查定書等公文書之記載,關涉是否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自應詳為認定。原判決事實認定:「由公務員謝其信將不實採伐及檢驗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向該鄉公所行使,經認符合規定得放行後,竊取森林主產物」(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至五行),理由則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主管職務上所掌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及採伐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一。且謝其信如何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例如是否為障礙木、主產物櫸木之材積、數量,生立木或枯死木,或就造林木不實記載採伐理由(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九條第六款)而變為可採伐,亦未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不惟判決理由矛盾,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判決理由在於說明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甲○○與乙○○分別與公務員謝其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各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惟事實認定:甲○○與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謝其信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明知系爭承租地,均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為盜伐,而由公務員謝其信將不實採伐及檢驗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向該鄉公所行使,經認符合規定得放行後,竊取森林主產物(見原判決第一、二頁),漏未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又理由欄說明:「同案被告王阿立、王阿福、胡奇萬、余萬盛、邱成義等既均明知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且均知悉珍貴之活林木不能採伐,為圖小利,借名予甲○○、乙○○假藉合法之手段,行盜伐之實,自不能以其等已提出申請(實為掩護),而免其盜伐罪責。」(見原判決第九頁),似認王阿立、王阿福、胡奇萬、余萬盛、邱成義等人除觸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外,亦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謂:「且王阿福等人並無造林及障礙木之事實,被告甲○○、乙○○等均係欲將採伐之林木出售,獲取暴利,由共同被告謝其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主管職務上所掌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及採伐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採伐林木審核之正確性,又未經王阿立、胡奇萬之授權同意,擅自在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事項報請核准採伐,亦足生損害於上述二人,而被告甲○○、乙○○均明知上開事實,且交付上開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交予謝其信辦理登載,並均有至現場,竟仍為不實之登載,足見甲○○、乙○○就各自部分與謝其信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似僅認甲○○、乙○○就各自部分與謝其信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本件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共犯關係如何?謝其信在該採伐申請書填載不實,有否經王阿立、胡奇萬等人授權同意?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又王阿立、王阿福、胡奇萬、余萬盛、邱成義等人除觸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外,是否亦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前後不一,自屬可議。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必須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認甲○○、乙○○與任職台東縣海端鄉公所主管水土保持及林木申請採伐、檢驗、放行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林務技士謝其信將不實之事項,於其所主管職務上所掌之國有木竹搬運許可證及採伐申請書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甲○○、乙○○就各自部分與謝其信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行),惟上訴人甲○○、乙○○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原判決未說明其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該罪及其理由,難謂無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㈦、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一、(一)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認定甲○○「再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甲○○(新台幣)以四萬元向王阿福(已判處罪刑確定)購買海端段第三七一、三七二號地上之天然生紅櫸木五棵,其中四棵為活櫸木,另一棵為枯死木,仍由謝其信於勘查報告表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虛偽記載上開之櫸木皆為枯死木,以同上開方法提出管理單位行使,而經核准採伐櫸木五棵。」等情,而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論處。惟事實欄並未認定甲○○上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格,理由內亦未說明贓額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另原判決事實欄一、(一)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事實欄一、(二)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事實欄已認定甲○○上開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價格,惟理由內仍未說明贓額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均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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