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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7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四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請從輕量刑云云,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K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