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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8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二○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五、一三○五九、一五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易卓群係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技師,習於營建業務,另認涂仁偉係南亞工專土木科畢業,且曾任職廣三建設公司擔任監工及在東龍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員,足證均屬於有經驗之人員,該二人更無前科,原審因之對易卓群、涂仁偉為緩刑之諭知,上訴人以易卓群、涂仁偉擔任主任技師或工地副主任,自無不慎選適任人員之情事。又陳慶章係鴻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未曾發現該公司有違約情事,始將鋼筋綁紮之事交由該公司承攬,已盡選任承攬人之責任,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未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為有過失,已與前開認定不符,更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鑑定報告所附之鋼筋試體照片,採照之鋼筋大多筆直,但未具體認定係東勢王朝一期或二期之照片;且既稱「大多筆直」,亦即尚有彎曲者,該判決竟又說明該鋼筋未經降伏,自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況鋼筋若筆直,足證未受力,其強度縱不足,亦與建物倒塌及人員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原審竟據以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承攬工程人,實有過份擴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承攬工程人之範圍。㈣、鑑定人員是否曾至現場勘驗、曾否到庭作證及立場中立與否,均無法擔保其鑑定之具有可信性,且鑑定人員在第一審作證時既未經具結,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反據以認定結構技師公會與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可採,不但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及與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抵觸之違法。㈤、原審既認鋼筋強度不足、搭接長度不足、鋼筋間距太大、主筋間距不足、箍筋末端未為一三五度之彎曲為造成建物倒塌及人員死亡之原因,此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故有過失罪責;另又認定各被告就此「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而應負故意罪責,顯有就同一事實而作不同認定之違法,更與論理法則有違。㈥、原判決依易卓群於調查站之陳述,作為上訴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認定,實有與卷證不符之判決違背法令。㈦、原判決認定本件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施工確有違背上述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且施工瑕疵確與一期建物之瞬間倒塌,致劉榮杰等人死亡、受傷及二期建物之坍陷、傾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及取捨證據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有業務上之過失,業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應知悉建物應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安全程度,如不監督所委聘、僱用者確實監造、監工,監督承包商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承包商及其所僱之工人於營造時將偷工減料,建築物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應有之安全,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竟未慎選承包商及監督所委聘、僱用者確實監造、監工,致東勢王朝一期、二期之建築物有上述瑕疵。上訴人負責營造業務並負責工程發包、計價及指派工地主任,自應注意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師外,並慎選適任之員工與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員及承包商,俾渠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東勢王朝一、二期建築物有上述非不易發現之瑕疵,一期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倒塌,造成居民劉榮杰等人死亡或受重傷,自有過失等語。並認易卓群受聘為東勢王朝之主任技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確實監工,促使承包商及工人確實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監工,致東勢王朝一期建築物有上述瑕疵,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倒塌,造成居民劉榮杰等人死亡或受重傷,自有過失等情。另認涂仁偉為東勢王朝一期之工地副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確實監工,促使承包商、工人確實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俾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監工,致東勢王朝一期建築物有上述瑕疵,於九二一地震時因而倒塌,造成居民劉榮杰等死亡或受重傷,自有過失,堪認上訴人對易卓群之選任,確有疏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對易卓群、涂仁偉之選任並無過失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原判決並就證人陳慶章之證言,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亦有未合。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就鋼筋部分,業於理由內詳述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之鋼筋試體照片,採證之鋼筋大多筆直,顯未經彎屈降伏,中興大學函及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材料及結構試驗室之試驗結果表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認定鑑定人僅就倒塌、傾斜之一期、二期大樓能採證之部分加以鑑定,即分別有上述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上開瑕疵經鑑定結果確與建築物之倒塌、坍陷、傾斜有相當因果關係,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核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理由內詳加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二部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