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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58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六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㈢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指徐良輝)就前揭亞旭公司(指亞旭股份有限公司)未清償之餘款(指亞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已清償六十萬元,尚欠三百零八萬元)部分各執一詞,被告辯稱已與展旭(指告訴人為負責人之展旭有限公司)之貨款抵銷,告訴人則稱並未抵銷,並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續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為證……證人范淑美於上揭背信案件(指被告自訴告訴人及其妻徐彭秀珍背信案件)中結證稱:『(問:你任職離職後,公司是否有欠徐良輝欠款?)我們是以貨款抵欠款,而且到我離職前,貨款尚比欠款還多。(問:徐良輝是否有表示要以貨款抵銷甲○○之借款)有』等語,足見展旭公司之財務、人事及與亞旭公司債務之處理均係由告訴人所掌控,且亞旭公司與展旭公司之財務帳目確有互通之情事。是就民事法律關係而言,亞旭公司與告訴人之債務債權關係或不成立抵銷,然綜事證,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已將其對亞旭公司之債權,與亞旭公司對展旭公司之債權相抵銷等語,並非無據。又依被告及告訴人歷次提出展旭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亦可知亞旭公司與展旭公司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即已因展旭公司應返還或是否返還亞旭公司多少貨款,亞旭公司是否有超收款未返還展旭公司等情,迭有爭執,再告訴人為展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處理其個人及展旭公司之財務上,亦有讓人混為一談之疑,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代表亞旭公司具狀向法院自訴告訴人與徐彭秀珍背信,並非無因」(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六頁),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但依卷內資料,被告自訴告訴人及徐彭秀珍背信案件中,被告係主張依展旭公司之報表可知告訴人已將債權抵銷展旭公司積欠亞旭公司之貨款等語,但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亦為上開背信案件所不採,有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六號判決書在卷(他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又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於該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原告(指本件告訴人)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展旭公司股東會上自己片面提出抵銷,原告當時並提出財務報表一份,有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為證,後來在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又召開股東會,這次股東會被告法定代理人(指本件被告)沒有參加,原告就強行將前開財務報表通過等語」,該判決則以:「依照展旭公司之兩次股東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公司積欠展旭公司之超收款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元,業經展旭公司股東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決議立即支付,又展旭公司積欠慶昌五金股東之款項亦於該次決議應立即支付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有片面主張抵銷之意思或兩造有何抵銷之合意」(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又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依八十四年間徐良輝於亞旭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提出之亞旭公司八十一年度報表上之記載……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亞旭公司積欠徐良輝之借款均已為徐良輝抵銷展旭公司應付予亞旭公司之貨款,故雙方之借款債權債務額為『0』」(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被告就告訴人何時表示以展旭公司之貨款抵銷亞旭公司向告訴人之借款,前後主張不一,且為上開背信案件及民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不採,是證人范淑美於自訴背信案件中所證,告訴人有表示以展旭公司之貨款抵銷亞旭公司向其個人之借款,至其離職前貨款比欠款多等語,似與上開展旭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不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採范淑美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嫌速斷。又被告於第一審辯稱:「被告因認亞旭公司與徐良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且根本不知和解筆錄之內容,鈞院(指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又是徐彭秀珍擔任亞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當時被告等一部分股東業遭徐彭秀珍、徐良輝排斥,以致被告不知當時亞旭公司之經營狀況,故被告懷疑該民事訴訟和解過程應有內幕,才具狀提起自訴,此觀之自訴狀之內容自明」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是否全無可採?亦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誣告故意有關,亦應予究明釐清。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陳 世 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