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0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四五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四五八一、五三四七、五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謙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昌公司)負責人;李昌炯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擔任謙昌公司之協理,同年八月一日起升任執行總裁;詹春美係該公司之會計,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擔任李昌炯之特別助理。上訴人、李昌炯、詹春美(以上二人業經判決確定)三人明知謙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公司所開出之支票,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部退票,並於八月二十三日遞狀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民事庭於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破字第三號裁定宣告破產,同月三十一日公告。惟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概括意之犯意聯絡,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分別有下列詐欺破產行為:(一)謙昌公司參加詹春美為會首之互助會共二會,已經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月得標成為死會,須陸續繳納死會會款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期滿。詹春美擔心會款不保,向上訴人要求優先一次給付。上訴人明知此舉有害於公司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竟與詹春美基於犯意聯絡,由詹春美在公司七月三十一日跳票前夕,亦即破產宣告前,自行由所保管之謙昌公司現金中,提取二十萬元,優先清償尚未到期之五個月(八至十二月份)死會會款得逞。棄公司其他債權人利益於不顧,而為不利於全體債權人之處分。(二)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尚有現金三千零四十四萬餘元,八月分陸續支付外營工資、員工薪資等約三百餘萬元,至八月底仍有二千餘萬元現金,並有多處應收工程款未收取。上訴人、詹春美及李昌炯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整理資料,再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宣告破產,申報時所列財產及債權,故意隱匿所餘現金,並隱匿未收工程款「八里方富利工程」四十六萬元、「斗六宏偉機電工程」應收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餘元、「宏偉電梯工程」應收工程款三十萬元、「虎尾大成商工實習大樓工程」應收尾款五萬元,共隱匿應收工程款約二百二十三萬餘元。(三)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上訴人等人因破產宣告已喪失財產處分權,惟上訴人、詹春美基於犯意聯絡,仍於破產宣告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放謙昌公司股東方淑芬之股款、薪資、借款(扣除其夫郭顯榮所欠公司債務後之餘款)二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給方淑芬、郭顯榮夫妻,而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共同連續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事實一之㈡認定:謙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尚有現金三千零四十四萬餘元,八月分陸續支付外營工資、員工薪資等約三百餘萬元,至八月底仍有二千餘萬元現金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後營業帳支出統計表」暨其證據,資以說明謙昌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結算存餘現款僅有二百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三元,而非三千零四十四萬餘元(原審卷第一七0頁背面、第一八二頁);又原判決事實一之㈢所認上訴人與詹春美發放款項予方淑芬、郭顯榮夫妻部分,詹春美於原審具狀稱:係因邱顯榮出示破產監察人丁丙皇、徐昭勇、高明勝三人簽立之同意書,其始為給付云云(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執此辯護,並當庭為張春美所是認(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一七三頁背面、一七四頁)。詹春美所陳如果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以上究實情如何?仍屬不明,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摒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破產法第三條規定:「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其第四款所稱之法定代理人,應係指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非法人團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者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並不包括法人之負責人。即法人之負責人應分別情形適用同條第一至三款之規定,無再適用同條第四款所定之法定代理人之餘地。本件謙昌公司為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即屬上揭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法人之董事。乃原判決以其為同條第四款所定之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說明以:上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升任為執行總裁,代表董事長總理公司內外一切事務,有人事派令影本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卷第一一六頁可稽云云(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一至三行),然核與卷內人事派令係記載由上訴人指派李昌炯為執行總裁等情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