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四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至台中縣○○鎮(確實門牌詳卷)患有重度智障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之母所經營家庭理髮店內欲理髮,適A女之母由屋外返回,進入屋內盥洗,而A女則獨自坐在理髮店內側靠近餐桌之板凳上,被告竟萌猥褻犯意,趁隙利用A女重度智障,不知抗拒之情況,將手伸入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乳房,並褪去A女褲子,撫摸其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適A女之弟(以上A女之母、胞弟之姓名等均詳卷)下樓發現上情,乃出聲遏止,A女之母聞聲亦從屋內出來,發現A女胸部、下體有異,且褲子被褪下,乃對被告大聲斥責,並於被告離去後報警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趁機猥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A女於警局初詢時對於警員以被告之口卡,詢以「是否認識?」時,渠看了很久,回答不認識,又經警詢以「有沒有男生摸妳身體?」時,則發呆看伊母親,然後回答「沒有」等語,乃因之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觀諸該次(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詢筆錄末尾載謂因偵訊時間已晚,被害人休息時間已到,且被害人對環境陌生及對偵訊人排斥感,經其家人同意後,日後繼續訊問等語,而A女嗣於第二次(同年月八日)警詢時,對警員提示被告之彩色照片,則指認其確有脫下伊褲子,摸伊ㄎㄚㄘㄥ(台語,意即「屁股」)及胸部乳房等情屬實(見偵卷第七至九頁及第十五頁),則以A女係重度智障之人,渠警局初詢,是否如該筆錄記載,因對陌生環境及偵訊之人有排斥感,而有所保留?何以事隔三日,渠於第二次警詢所供與初詢內容迥異?究其實情為何?事關A女指訴之真實性判斷,乃致影響被告罪責成否之認定,原審對此未加調查、釐清,乃遽採A女警局初詢之供述,資為被告無罪判決論據之一,已嫌速斷,且對A女第二次警詢所為不利之供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係以手伸入A女上衣,撫摸其胸部及褪去其褲子,撫摸其下體,而為猥褻行為,並未認被告有對A女為姦淫犯行。則警方採取A女之胸罩、內褲、外陰部毛髮及陰道、口腔、肛門棉棒、抹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未發現其上留有精子細胞,其DNA檢測,未檢出型別,衡情應屬當然之理(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乃原判決理由以A女身體所取上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有該鑑驗書在卷足憑,即據以否認A女及其母指訴之真實性,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項論證要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自屬採證違法。㈢、證人即A女之胞弟於案發時適自樓上下來,當場目睹A女之內外褲已褪至大腿下方,被告正撫摸其下體,經其當場出聲遏止,並將被告拉至屋外,乃母聽聞其喊叫聲,亦由屋後出來等情,已據A女之胞弟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供證屬實,且就其目擊情形先後所供一致(見偵卷第十、十一頁、第四十一頁、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觀諸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案發當時伊確至A女之母所經營理髮店欲理髮,因A女之母在後方盥洗,伊乃在店內等候,嗣不知何故,遭A女之胞弟及父親先後追出毆打等情。則以被告已年逾七旬,且係前往A女之母經營之理髮店理髮之客人,衡情若非有非分冒犯之舉,A女之胞弟及父親應無「無故」予以追打之理,此似徵A女胞弟所為上開供證,尚非全無可採。原判決對之未詳酌勾稽,徒以A女之胞弟供稱伊發現被告猥褻A女後,出聲遏止,將其拉至屋外,乃母聞聲自屋後出來,祇看見A女之褲子被褪下,未看見被告猥褻A女之情形,此與A女之母所稱伊聞聲出來後,看見被告用手摸A女下體及胸部,之後被告自己走出去等語,顯然不符,以及A女之母先供稱A女外褲被脫到大腿下,嗣又稱A女外褲被脫到腳踝處,前後不一等枝節性之歧異,即否認該二證人所為不利之供證,亦未免速斷。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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