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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18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四時五分許,被告駕駛FW─六○○號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北向二百八十三公里五百二十五公尺處附近時,應注意該處限速一百公里,且大型車在高速公路行駛,如時速為一百公里,應保持八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其前方之聯結車撞到林玠民(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駕駛UN─四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先前掉落之前保險桿而立即緊急煞車,被告跟隨在該聯結車後方駕駛大客車,隨即因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而追撞該聯結車。適有由阮文賢所無照駕駛,內載乘客乙○○、丙○○之二一七三─FY號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並隨之側翻滑行再擦撞到林玠民所駕駛之小客車。阮文賢並因之受有頭胸撞壓傷、顱骨骨折、胸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因顱內出血併低血容積休克不治死亡;乙○○則因此受有右肩脫臼、臉、右手、右踝挫裂傷等傷害,丙○○亦受有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出血、頭部臉部外傷,頭皮及臉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想像競合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汽車行駛時,保持前後間距之安全距離,在直行中乃為後車駕駛人應行注意之義務」、「交通安全規則並未課以前車駕駛人應與後車有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而謂「被告甲○○雖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而肇生第一次車禍,然依當時之情形,其在客觀情形言,被告甲○○應可信賴在其後方之被害人阮文賢應會保持安全距離,是其對於自己緊急煞車,被害人阮文賢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大客車之情形,顯然無法預見而加以防範,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六至七行、第十至十一行及第十四至二十行)。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前,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左表之規定」,而依該表所列載,車速每小時一百公里時,大型車之最小距離為八十公尺,小型車為00公尺(修正後表列內容不變);另同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卷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行經右述時、地,因有一部不知車號的聯結車由新營服務區出來,我見狀即閃入內側車道,但該聯結車亦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我車前方,但該聯結車忽然急踩煞車速度接近『○』,我也跟著急踩煞車,也以接近『○』的速度追撞上該聯結車,過了約二秒鐘的時間,該二一七三─FY小自貨車便追撞我車,……」;復於第一審經訊以:「你切入內線車道那瞬間,後方之車子距離你多遠?」時,供稱:「約二台小型車左右」各等語(見第○九三○○號警卷第一頁反面、一審卷第七四頁)。依此供述,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以時速一百零五公里行經肇事路段時,似係為閃避突然駛入外側車道之聯結車而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且其切入瞬間,與阮文賢「原本在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之自用小貨車僅有約兩輛小型車(約十公尺左右)之距離,則被告於本件肇事前有無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即不無研酌餘地。茍被告係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駛至阮文賢所駕駛小貨車前方約十公尺處,致阮文賢於見被告之大客車突然切入並隨即緊急煞車後,因其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足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能否猶謂結果之發生與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間俱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及被告在此情況下亦能期待其緊急煞車時,後方來車必能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而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究明,遽謂保持安全距離為後車駕駛人之責任及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就被告上開所述何以不足據為對其不利之判斷?悉未說明論列,即為被告無罪之論斷,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以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之煞車痕跡長達六五‧三公尺,依交通大學有關煞停時間之計算式,其煞停時間約為三‧八八至四‧一四秒,及阮文賢所駕駛之小貨車所遺留之煞車痕跡,則僅有二二‧六公尺,而謂被告係在「換變車道後數秒後方煞車」,及「足以推知被害人阮文賢與被告甲○○之大客車距離約二二‧六公尺,始開始採取煞車之措施,其煞車所需要之反應距離,顯有不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四行至次頁第三行)。惟所謂被告在換變車道後「數秒」方煞車,究係多久之時間?該時間是否屬被告未保持距離下任意變換車道時,因乍見前方路況有異,所採取煞車之反應時間?又該所謂之「數秒」,是否足使阮文賢原本正常行駛(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因被告所駕駛大貨車突然切入其車道前方,導致其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之狀態下,得以為適切調整其與前車安全距離之反應?原審並未進一步深入釐清,僅以「變換車道後數秒方煞車」之有欠明確論述,認被告無須為阮文賢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負責,非唯速斷,亦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認被告想像競合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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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