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指訴前後歧異,且違常理,原判決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經驗法則。㈡證人簡淑壘之供述,反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原判決認簡淑壘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有違誤。㈢原判決不採證人李嘉鑫(上訴人之子)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其採證亦有違誤。㈣被害人A女昔日行為表徵怪異,原判決應調查其所為指述之動機,否則即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對於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我用手扶著她腰部,但下樓時身體上、下走動有可能去碰到她的臀部」等語。㈡被害人A女於原審更一審證稱:「當時他(上訴人)問我(是否到樓頂上看鴿子),我以為是開玩笑,我就說敢,他就拉我一起進去,但是走樓梯時,他就放手」、「(問:妳在偵查時說『我就要先下樓,他突然從後面抱住我,是雙手架住我腋下』,為何妳今天說下樓時他貼妳後面,雙方扶住妳的腰?)有些小細節,已經模糊,但我記得他走樓梯時,是貼在我的後面,靠的很近,雙手有扶住我的腰,這部分我能確定」、「(問:妳在偵查時說『他有拉開妳的上衣』?)就是要伸入我的褲子時,有拉開我的上衣」、「(問:你在偵查中說『被告〈上訴人〉手伸不進去,就摸妳的胸部和腰際』,但剛剛說他是左手摸妳胸部,右手要伸入褲子?)他左手是摸我胸部,右手是要伸入我的褲子,因為伸不進去,才摸我的大腿和臀部,當時他的左手還是放在我的胸部」、「(問:但是妳在偵查中說『被告沒有摸妳的大腿、屁股』?)他是手要伸進去我的褲子,伸不進去,就順勢往下」等。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第一審法院所為指訴,雖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但就上訴人當日確係向被害人A女佯稱要帶其至住處對面空屋二樓頂上看鴿子,而將其帶上樓,並有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重要之點,則前後指證一致。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李嘉鑫於原審證述:「該屋沒有燈光」、「當時天色昏暗,不敢與父親上該空屋」、「(問:當時被害人與妳玩時,有無看到鴿子停在那?)沒有」等語。㈣證人蕭國貞於原審證以:「(問:妳怎知被害人被性侵害?)我是知道被騷擾,因吃完午飯時,我看被害人沒有出去走走,而是趴在桌上,就去問她怎麼了,她才說在幾星期前被鄰居侵害,上下其手」等語。㈤復有現場照片數幀、現場略圖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辯:「當時因屋內太暗,伊眼睛不佳,方將手部置於被害人A女腰部,要求A女帶伊下樓」、「係因怕被害人A女跌倒才用手扶著她的腰部」、「本案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害人呼喊聲,案發後,被害人A女既未向兄弟姐妹告知被害情節,且又與上訴人之子一起遊玩,顯違反常理」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證人簡淑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㈢被害人A女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與被害人指訴遭上訴人猥褻之情事無涉,被害人自殘行為,無從推翻被害人指證之憑信性,上開紀錄表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㈣證人李嘉鑫嗣後翻異前詞,改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委不足採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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