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警員張俊傑之證言、卷附之車禍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四幀、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但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是否與有過失,原審未予調查,且上訴人車行至肇事路口之前時,被害人賴萬應是否已進入道路之中,被害人顯然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進入,如被害人未進入,能否因此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另本件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原判決未加說明,其量刑失所依據。而上訴人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所以未能依約完全履行,係保險給付部分,保險公司向上訴人解約所致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稽,上訴人本應警戒前方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醉駕車,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是在閃另兩位行人時才看到被害人,所以來不及閃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二七頁),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極為明顯,是不論本件被害人穿越道路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既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以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並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賴萬應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無可彌補之後果,兼衡上訴人素行,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未能依約完全履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云云。對於上訴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已詳加審酌,所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酒醉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引用車禍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值測試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路況及車損照片為證,則其對於死者穿越道路是否亦有過失等情,顯已加以斟酌,不能指為違法。至上訴人爭辯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與法律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無一相符。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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