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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1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並未當庭提示上訴人所有之鴨舌帽、口罩、手套、膠帶及球鞋等物予上訴人辨認,且未讓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更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自屬違法。(二)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命告訴人陳小茹具結,竟採用告訴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亦有違誤。(三)告訴人對於上訴人持刀上車後之情形有二種說法,已自相矛盾,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盜犯行,更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之目的僅在恐嚇取財,並非強盜,而告訴人對上訴人之行為並非不能抗拒,祇是不想或不願抗拒而已。(四)上訴人並未命告訴人鎖住小客車之中控鎖,告訴人可任意離去,上訴人自未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原判決論以強盜罪,亦違反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陳小茹、楊忠仁之證言、證人李偉龍之證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八張、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膠帶二捲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強盜未遂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之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西瓜刀只是要嚇嚇告訴人而已,刀尖是向著副駕駛座的方向,並沒有向著告訴人云云,及其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依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所供述之「歹徒向我表示他(上訴人)只要錢而已,而且他也相信我,叫我自己找地點下車,將保管箱鑰匙交給我聯絡而來的男朋友楊忠仁……」、「他上車後便將刀子放下,沒有用其他器具將我控制,只是由我自行開車、到處逛」,及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並未將車輛中控鎖鎖上等語,足見告訴人無論在開車路線及下車地點暨是否下車之選擇上,均具有自由之意志,上訴人持刀威嚇之行為,主觀上並未具有強盜之犯意,客觀上亦未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上訴人就持刀威嚇告訴人前往提領現款之犯行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強盜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陳小茹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部分雖有不一,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楊忠仁等人之證言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八張、鴨舌帽一頂、口罩一副、手套一雙、膠帶二捲等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而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審斟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持刀強盜之經過,再審酌上訴人持以犯案之西瓜刀長達六十公分,西瓜刀係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極具危險性之金屬銳器,輕可以傷人身體,重可以取人性命,上訴人又係進入告訴人之車內,即以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之右側,半小時後始將西瓜刀放於腳踏板上,任何人於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受此近身之金屬銳器脅迫,於客觀之情形,均會已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況告訴人為手無寸鐵之女子,而上訴人為壯年男性,不能以上訴人未鎖上中控鎖即謂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強盜未遂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確有當庭提示上訴人所有之鴨舌帽、口罩、手套、膠帶及球鞋等物予上訴人辨認,且有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原審於訊問證人陳小茹時,亦有履行證人具結之程序,此皆有當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五、四八、五○頁),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未履行前述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尚不可採。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予上訴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該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惟依原判決之記載,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務正途,欲以強盜具有近親關係之告訴人財物之方式,清償其自身因不知量入為出而衍生之債務,其持用西瓜刀之犯罪手段,足以致生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嚴重危害,惟其原素行尚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過程中並未因而傷及告訴人,且其於員警追緝過程中,能主動聯繫員警投案,接受審訊之態度良好,並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具有悔意,告訴人亦無深究上訴人之意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九頁),則原審此部分之疏漏,顯然於判決無何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未遂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其中關於竊盜部分之事實,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論處罪刑(並與另犯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V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