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71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乙○○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主文與事實不相符合,或記載前後抵觸,或一部不載理由,或主文與理由衝突,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甲○○、乙○○,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又提出行使,致林內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貸放借款,均足以生損害於陶銀宗、陶張銀素、林內鄉農會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七至二四行),惟原判決主文卻記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部分,就向林內鄉農會冒貸新台幣四百萬元部分,事實欄亦漏未認定足生損害於「林內鄉農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七行),致理由與主文、事實不連貫,難謂適法。(二)原判決事實認甲○○、乙○○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許麗香,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案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七至三一行、第三頁第一至三行),惟判決理由並未論甲○○、乙○○以間接正犯,亦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且事實並未記載: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見原判決第三頁第
二、三行)。(三)原判決認甲○○、乙○○係偽造陶銀宗、陶張銀素之署押且盜用渠二人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判決亦引用附表
一、二所示而宣告沒收署押,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部分卻記載:偽造「陶張銀素」之印文,彼此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四)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部分,依卷存資料,甲○○、乙○○等在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盜蓋「陶張銀素」之印文為三枚(見偵字第二四八六號卷㈠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卻記載為盜蓋印文四枚互異,應予釐清。檢察官及甲○○、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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