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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1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乙○○部分(檢察官上訴書敘明僅對此部分聲明上訴),認定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就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成年人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其中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是倘有故意對兒童犯妨害自由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認即屬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犯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理由並說明:「甲○○、乙○○故意對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犯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已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原判決對甲○○、乙○○各宣告有期徒刑六月,竟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㈠、緣有王全成者組成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金錢,為隱匿所得贓款,利誘林X文出借帳戶,且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小趙」、郭煖、林X文一同前往新竹市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由林X文出面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由郭煖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至該帳戶內。惟林X文因一時貪念,,將該帳戶內之六百萬元,陸續轉帳至友人韓昕雨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又提領現金五百九十八萬元交韓昕雨保管後,林X文即帶其女兒即五歲之兒童甲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由友人俞志昌、莊甘星陪同南下台中,借住在台中市○○路○段○○○巷○號十樓之三廖玉美之住所,暫避風頭。㈡、王全成得知上情,為追回上述款項,與甲○○、盧志勝及其他三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中午,一同至台北市○○區○○○路○○號「獅子林商業大樓」十樓餐廳,由王全成向俞志昌詢問林X文下落未果,甲○○即至一樓指示盧志勝及其他三名同行男子再去問俞志昌,俞某仍答稱不知情。王全成、盧志勝及其他三名男子,遂將俞志昌帶到樓下之休旅車內,且以手銬反扣其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途中甲○○及另一名男子先搭乘計程車離去。盧志勝等四人再將俞志昌帶至台北市內湖區之某處山區,恐嚇俞志昌:「若不吐實,將殺掉你及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俞志昌迫不得已,乃告以林X文所在之正確地址需問莊甘星,並帶領盧志勝等四人至台北市○○路○○巷○號七樓之八室莊甘星租屋處。盧志勝等四人進屋,即以手銬將莊甘星、俞志昌銬住,而剝奪莊甘星之行動自由,並持蓮蓬頭水管,勒住莊甘星脖子,逼問林X文下落,始獲正確地址,並轉告王全成。王全成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向甲○○表明要南下尋找林X文,再由甲○○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倪進恩、綽號「報紙」之成年男子,四人同搭計程車自台北市出發,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抵達台中市林X文躲藏處,向林X文恫稱:「莊甘星、俞志昌在我們手上,再不交出錢,該二人就會沒命」等語;使林X文心生畏懼,同意配合並歸還款項。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盧志勝接獲甲○○之電話,始將莊甘星、俞志昌的手銬解開,讓該二人恢復行動自由。㈢、王全成自林X文得知上開贓款已被提領六百萬元,然因銀行下班,無法領款,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晚間,要求林慧文與甲○○、倪進恩搭乘一部計程車,自己則帶著甲女、「報紙」,坐上另一部計程車,一同返回台北市,以此方法剝奪林X文、兒童甲女之行動自由。途中,林X文按照甲○○之指示,以電話聯絡韓昕雨,將五百九十八萬元現金,交付給王全成詐欺集團之同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抵達台北,王全成即指使甲○○、倪進恩二人,帶同林X文及甲女,前往台北市○○○路○段之「友星飯店」投宿,預計等到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星期一),至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剩餘六百萬元之贓款。甲○○為防止林X文脫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通知同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吳元傑及其女友前來「友星飯店」,改由吳元傑及其女友看管林X文及甲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因「友星飯店」之客房無法續住,甲○○乃安排林X文母女改住到台北市○○○路之「富豪飯店」,又於當天晚上通知「報紙」及其女友前來監控。九五年七月一日至二日,林X文母女均在「富豪飯店」住宿,但行動遭甲○○、倪進恩、吳元傑及其女友、「報紙」及其女友等人輪流監視,行動仍受限制。

㈣、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甲○○、倪進恩帶同林X文、甲女,共乘一部計程車,從台北市「富豪飯店」出發,前往新竹市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甲○○或王全成另安排同有犯意聯絡之乙○○,自台北市南下,負責監視林X文提款。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林X文帶著甲女進入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提款、轉帳事宜,甲○○、倪進恩在銀行外等候,而乙○○則在櫃台附近監看林X文動態。因警方接獲俞志昌等報案,循線至該銀行旁埋伏,見時機成熟,將甲○○、倪進恩、乙○○逮捕等情。倘若屬實,似認乙○○僅有參與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起,與王全成、甲○○、倪進恩共謀,而自台北市南下至新竹市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負責監視林X文提款之行為;惟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乙○○與倪進恩、王全成、盧志勝、『報紙』及其女友、吳元傑及其女友間,就剝奪林X文及甲女之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似又認乙○○有與盧志勝、「報紙」及其女友、吳元傑及其女友等人自始有犯意之聯絡,而參與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至新竹市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監視林X文及甲女之前之妨害自由行為,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自有違誤。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對兒童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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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