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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2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三號上 訴 人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乙○○、丙○○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上訴人丁○○被訴毀損建築物部分暨戊○○(下稱上訴人等二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論上訴人戊○○以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上訴人等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宣告緩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等二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渠等分別為宜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圓公司》之負責人及工務部經理,宜圓公司分別與自訴人甲○○、丙○○、乙○○《下稱自訴人等三人》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等三人均曾主張合建契約無效,及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聲請書、拆除執照切結書,係由陳香君蓋用自訴人等三人之印文後交由鐘文宏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以及自訴人乙○○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由宜圓公司僱工拆除等事實不諱),上訴人等二人供承之上情並經證人鍾文宏、陳香君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合建契約書、委刻印章同意書、存證信函、建造執照、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案卷宗等影本、拆除房屋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調取該建造執照案卷宗核閱無訛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丁○○辯稱:合建契約簽訂後,宜圓公司並無違約,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合建工程建築物規劃完成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由宜圓公司邀集全部合建地主就建築圖說表示意見,地主均口頭表示同意建築規劃及房屋分配,而宜圓公司職員陳香君於000年00月生產,故陳香君於生產前之十月間,即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自訴人等三人之印章後交與鍾文宏建築師提出申請,時間均在自訴人等三人以存證信函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之前,又自訴人乙○○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係依照合建契約履行,並無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建築物之故意;上訴人戊○○辯稱:其身為工務部經理,依據公司合法取得之拆除執照拆除房屋,且簽訂合建契約時乙○○已將房屋點交宜圓公司,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台灣建經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辦理對保時表示點交房屋,自有處分權,至於拆除房屋時現場雖有人阻撓,但並非房屋所有權人,警方經其出示證明文件後亦認係民事糾葛,其並無毀損犯行各等語,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憑取,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

(一)依證人鍾文宏、游東龍、黃毓文、林傳德、李彩葉、陳香君等人之證言,固堪認自訴人等三人確曾至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觀看合建房屋建築規劃及分配之圖說,然未能證明自訴人等三人當場已同意房屋分配。且自訴人乙○○事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始簽訂分屋協議書,自訴人丙○○更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簽訂分屋協議書,亦難認渠等當場已經同意房屋分配情形。另自訴人甲○○並未簽訂分屋協議書,參酌劉春田之證言,更可見自訴人甲○○並未同意房屋分配。上述各證人之證言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丁○○之論據。(二)同為合建地主之林傳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宜圓公司表示:「…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各地主及貴公司開會決議,請貴公司於十一月十九日以前辦理建照..。」宜圓公司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以:「二、…依合建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故須取得全體地主同意始得辦理建照申請。三、因本合建案之其他地主委由丙○○先生代表口頭表示不同意本公司申請建照,故無法依時辦理申請。……五、為避免容積率實施所導致台端之損失,故請台端協助督促其他地主配合,以便本公司辦理建照申請。」等語。宜圓公司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時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丙○○(副本送與自訴人乙○○、甲○○)表示:「三、因台端代表地主口頭聲明不同意本公司申請建照,以致無法依時辦理建照申請,非本公司有意延宕。四、為維護本合建案所有地主之權益,敬請同意並全力配合協助申請建照,以達成合作雙方如期辦理建照之申請。五、為維護台端之權益避免容積率實施造成之損失,故請全力配合並協助本合建案之順利完成。」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可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宜圓公司並未辦理申請建照執照之相關手續。(三)由證人鍾文宏、陳香君在第一審所為之陳述,可知宜圓公司確係因自訴人等未能完全同意房屋分配結果,以致未能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前,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相關文件申請建造執照,核與上述宜圓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寄與林傳德及自訴人等之存證信函內所述情節相互吻合。又本件合建契約簽訂後,因宜蘭縣即將於八十六年間實施容積率,需在容積率實施前之八十五年年底前申請建造執照以免遭受容積率管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鍾文宏證述屬實。參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下稱宜蘭縣辦事處)之作業程序均係在登記核章後之次日即送至當地主管機關,可徵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應係於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收件之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將申請案送交宜蘭縣辦事處。再者本件申請建造執照之送件時間既有急迫性,則鍾文宏建築師倘若果真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即已齊備所有申請文件,何以無故積壓二月有餘均未送件,而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始送件,顯然與事理不符。本件係上訴人丁○○在明知自訴人均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且未同意申請建造執照之情況下,為避免因實施容積率造成違約情事,因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中、下旬間,利用陳香君偽造自訴人等三人名義之文件,再交由不知情之鍾文宏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行使。陳香君於000年00月0日生產之事實,則不足推翻上開事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丁○○之論據。(四)自訴人等三人片面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乙節,尚不發生解除合建契約之法律效力。然而自訴人等三人並未同意在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且更明白表示主張合建契約無效,要求另訂合建條件或返還證件。上訴人丁○○不思循合法手段解決宜圓公司與自訴人等三人間之民事爭議,反在明知未獲得自訴人等三人之同意及授權下,利用不知情之陳香君蓋用宜圓公司代刻自訴人等三人之印章方式,擅自製作自訴人等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及拆除切結書,再由陳香君郵寄與不知情之鍾文宏建築師,並由不知情之事務所人員在拆除切結書上填寫「乙○○」之署押後,持交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登記核章再送交宜蘭縣政府建設局行使,即屬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五)由宜圓公司委任李永然律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催告自訴人等三人之函件、陳香君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傳真與自訴人乙○○之「羅東公正段合建案協調方案」之記載、宜圓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予自訴人等三人之函件、宜圓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申請對自訴人等三人調解,調解聲請狀之記載等內容,足徵自訴人乙○○並未將其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又雖自訴人乙○○之房屋處於空屋狀態,然與自訴人是否將房屋點交與宜圓公司無關,證人即台灣建經公司職員劉元良之證言,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二人之論斷。(六)宜圓公司數次僱工拆除房屋時,均遭乙○○委由廖素如到場阻擋及報警處理等情,為上訴人等二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淑暖、廖素如、林錫義證陳在卷。上訴人戊○○亦坦承:本件合建契約一開始是伊接洽,簽約後到分屋前的事宜,由宜圓公司處理,伊於八十六年初獲悉自訴人等三人曾有書面解除合建契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伊有僱工拆除乙○○所有前開房屋,伊亦有去陳淑暖國代處,拆屋時有人趴在挖土機上阻止拆屋等語不諱。上訴人丁○○明知自訴人乙○○並未同意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亦未將系爭房屋點交宜圓公司拆除,仍不顧乙○○之制止,委由戊○○強行拆除該房屋,而戊○○在知悉乙○○不同意拆除其所有上開房屋並爭執合建契約之效力之情況下,猶僱工拆除該房屋,其二人均有毀損房屋之犯罪故意。(七)上訴人丁○○於取得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後,並未立即拆除自訴人乙○○之房屋,而係在數度催告其點交房屋及協調履行合建契約未果後,始於開工期限屆滿前拆除房屋,時間相隔長達九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在客觀上觀察,並無可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不成立牽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自訴人等三人錯誤主張合建契約無效之行為仍不影響事實上合建契約之有效性,原判決亦認定合建契約有效。則上訴人本於有效合建契約使用其保管之自訴人等三人之印章代為製作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所需文件持以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自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原判決認定合建契約有效,又認上訴人所為係偽造文書,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既已認定合建契約有效,則宜圓公司於其與自訴人等三人合建之建築物規劃完成並經自訴人等三人同意後,依雙方所訂之合建契約,自有使用其保管之自訴人等三人之印章代為製作申請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所需文件持以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之權利與義務,自訴人等三人亦有提供之義務,否則其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將負違約賠償責任,並將蒙受較少容積之不利益,上訴人所為,係使自訴人等三人得利,並無使其受有損害之處。原判決認:上訴人丁○○之上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三人。然其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致生損害於彼等三人,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不僅判決失所依據,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三)合建契約係約定先規劃完成、申請建照才有所謂房屋分配之問題,原判決將「分配房屋」作為認定上訴人等二人是否犯罪之依據與合建契約書不符,不僅有違「論理法則」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四)原判決既然認定另有總經理楊永民,下設工務部、業務部等單位,各有經理負責,則職司負責之總經理對於土地使用同意書等建造執照之申請資料是否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光復節前就送建築師送件結案,以及本案若越早開工是否即有融資利息壓力,必知之綦詳,原審對此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依職權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五)自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時即對上訴人戊○○表示該屋已交與宜圓公司,此觀諸合建契約書簽立未幾,自訴人乙○○即將該建物鋁門及窗戶拆除送與第三人,且房屋一直閒置中可知,另依自訴人等三人所舉宜圓公司所發數函,係針對全體地主,且其所庭呈宜圓公司調解聲請狀無「房屋騰空」乙節觀之,均足證自訴人乙○○業已口頭點交系爭房屋。(六)依房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辦理土地建築融資並不需交付房屋,再依證人劉元良於原審之證詞,均足證房屋已點交,乙○○已點交系爭房屋予宜圓公司,且契約亦屬有效,上訴人等二人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權拆除房屋,在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且拆屋當天,乙○○夫婦均未到場,僅廖素如到場阻止,亦無證據證明係乙○○委由廖素如到場,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七)上訴人申領拆除執照的目的(結果)為拆除房屋,原判決已認定建照核發後,宜圓公司分別向乙○○等人發函請其點交房地,則拆除執照之目的顯係為拆除房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原判決認非牽連犯,顯有違誤等語。惟查:(一)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冒其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以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原判決於事實認定:依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工程建築物規畫完成,經甲方(即自訴人)同意始得提出建照申請。」惟嗣自訴人等三人以存證信函向宜圓公司表示合建契約無效,甲○○並要求另訂合建條件;丙○○、乙○○並要求返還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上訴人丁○○於自訴人等三人以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合建契約無效後,仍盜用印章、偽造署押而偽造自訴人等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拆除切結書進而行使等情,而認上訴人丁○○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三人及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本件不生損害於他人云云,執以指摘,即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訴人等二人共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證據取捨,及本件合建契約雖非無效,然不影響上訴人等二人罪責成立,上訴人丁○○所犯二罪不具牽連犯之關係,上訴人等二人否認犯罪所辯無足憑採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無適用法則不當,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而系爭偽造之文件並非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即送建築師一節,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事實已臻明確,尚無依職權傳訊宜圓公司總經理再為無益之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