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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2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劉鴻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及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供認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製作乙○○於八十六年間在東春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春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元之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委由會計師事務所據以申報東春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及證人乙○○(證稱僅領取薪資九萬元)、孫鶯玲、劉鴻達、陳曉雯、王水谷(均證稱上訴人為東春公司負責人)等人之證供,卷附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中山法字第一號函及附送之東春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訴人收回八十六年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等原本所出具之收據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如何為不可採取,亦依調查所得論駁綦詳,並依證人何雲騰之證述,說明薪資印領清冊係東春公司會計陳曉雯事後所製作,僅登載之內容不實,上訴人並無偽造該印領清冊之論據明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乙○○對其有無蓋章一事前後證詞不一,薪資發放及申報均由工頭何雲騰及劉鴻明負責,乙○○既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實無從偽造乙○○之印章進而偽造薪資印領清冊,亦無登載不實等語。核係就原判決對其有利之論斷,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漫為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對於重罪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併予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