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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上 訴 人 辛○○

壬○○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漏列鄭昌貴之繼承人亦即鄭昌貴之女鄭次妹,以及鄭盛木之女鄭美錦、鄭美蓉等三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⑵、原判決就「系爭關西土地實仍歸大房全體繼承人即自訴人乙○○等七人取得等情」之認定,與卷內大房全體繼承人應為十人之資料不符,亦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⑶、自訴人對於指訴上訴人等偽刻印章或盜用印章,其指訴矛盾不一,且自訴代理人既稱丁○○四個人的印章是由自訴人交給代書的,已自行否定偽刻,上訴人等自不構成盜刻其印章罪。⑷、鄭俊漢之繼承人計有其妻庚○○、其子女即戊○○、丁○○、己○○共四人,此四人之印章由自訴人交給代書不生問題,自訴代理人所稱:「(自訴人是在何種情形下刻印章?)因為丁○○的父親過世而刻印的,但沒有授權代書」,自係指自訴人乙○○、甲○○○、丙○○三人之印章。而辦理鄭俊漢之繼承只須其繼承人庚○○、戊○○、丁○○、己○○四人之印章即可,無須乙○○、甲○○○、丙○○三人之印章。如認鄭俊漢過世而偽刻此三人之印章,顯不具有此偽刻之原因,故自訴人之指訴不實,上訴人等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辛○○、壬○○為已故鄭昌貴之繼承人,渠二人竟萌貪念,串通癸○○代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盜用鄭俊漢之繼承人丁○○等四人之印章,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乙○○等三人之印章,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印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再由癸○○指示不知情之徐敏梅(已更名徐真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共同以辛○○等人名義,提出予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而行使之,將原應屬乙○○等七人所共有之本案關西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登記簿冊,登記為辛○○、壬○○、鄭俊仁、鄭俊賢、乙○○、甲○○○、丙○○、丁○○、戊○○、己○○、庚○○及梁元妹之全體繼承人共有,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丁○○、戊○○、己○○、庚○○及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壬○○及癸○○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辛○○、壬○○、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係依憑辛○○、壬○○、癸○○、證人乙○○、徐真梅、余山海、陳德源之供述、卷附之切結書、同意書、戶籍謄本、權狀遺失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八七北地所一柯字第二八一九號函及其所附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敘明:㈠、本件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乙○○、甲○○○、丙○○並未委託他人製作,亦未曾見過上開文件上之印文(章),係屬偽造之印文(章);另該等文件上之丁○○、戊○○、己○○、庚○○等四人印文之印章,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因其父(或配偶)鄭俊漢死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乙○○與鄭盛宏偕同前往委託癸○○辦理繼承申報事宜所交付,但並非委託辦理本件關西土地繼承登記,自無同意上訴人等使用於本件繼承登記事件上,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係盜用印章。㈡、上訴人等雖辯稱得乙○○同意才辦理平均繼承,然為乙○○所否認,且若乙○○等人同意將本案關西土地共同平均繼承,並共同負擔遺產稅等稅款,則乙○○理應將印章及其保管並未遺失之系爭關西土地之十八張土地所有權狀交出辦理,何須由癸○○另偽刻印章及以權狀遺失為由而另出具切結書?乙○○等人何以未重新簽具切結書,亦未要求壬○○、鄭盛宏、鄭盛運原分得之土地亦應平均繼承?況辛○○將本案關西土地,其中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二筆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出售予證人余山海,而辛○○、壬○○所繳納之遺產稅、規費等費用合計僅二百七十三萬餘元,故乙○○等人僅須出賣其中部分土地所得即敷支付遺產稅等,則乙○○等人豈可能因少數之遺產稅等而同意放棄價值甚鉅之本案土地。再證人余山海證稱:伊與辛○○買賣土地過程中,大房(即自訴人乙○○等人)都沒有來過,後來辛○○跟伊說大房那邊還沒有搞好,一直都沒有辦理過戶,大房不同意,但辛○○說會去處理等語,足證辛○○出售該土地予證人余山海時,並未徵得自訴人乙○○等人之同意等理由綦詳,對辛○○、壬○○等所辯係因乙○○等人無法繳納地價稅、遺產稅等費用,經協商後共同負擔稅捐,土地改為平均繼承登記,並無偽刻印文、偽造文書等情,如何不足採信,證人鄭清盛、陳德源之證詞,以及其上有乙○○印章之切結書(見一審卷四第一二七頁),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逐一加以指駁說明,核其論述,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偽造乙○○等人之印章、署押,盜用庚○○等印章、偽造署押,進而偽造上開辦理土地登記等文件,縱使漏列與案情無關之鄭昌貴等其他繼承人,亦對上訴人等之犯行不生影響,上訴意旨⑴⑵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係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案牽連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上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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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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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