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3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者,始克成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串通他人冒用自己名義作成虛妄不實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即不構成該條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欽成春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綽號「輝哥」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推由欽成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S三二0型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該車過戶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劉紀湧,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豐原監理站,將車牌號碼變更為四六六六─GA號。嗣欽成春於同年五月八、九日間,交付劉紀湧身分資料供上訴人熟記,再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欽成春將上開賓士車交與上訴人,欽成春、「輝哥」二人則將偽造劉紀湧之身分證交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上開身分證件及賓士車之車籍資料駕駛該車至「大立當鋪」,向該當鋪負責人許振峰佯稱係劉紀湧本人,缺錢要典當該賓士車,上訴人即交付行使上開偽造之劉紀湧身分證與許振峰,並以劉紀湧名義在當票簽名欄偽簽「劉紀湧」一枚以行使之,使許振峰不疑有詐,遂陷於錯誤,以八十萬元典當與上訴人,並扣利息,實得七十二萬九千元,致生損害於許振峰對於出典當車輛之人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另上訴人等在車輛冒名典當詐得款項後,恐遭循線查獲,遂將車主變更為林模良,並將四六六六─GA車牌號碼變更為九五二三─GA號,即欲將該賓士車脫手,欽成春再交付林模良之個人資料供上訴人記憶,並委由不知情之王崑全駕車搭載其,與上訴人駕駛該賓士車南下尋找車輛買主,且交付上貼有上訴人照片之偽造「林模良」身分證及其於不詳處所偽刻之「林模良」印章一枚。嗣上訴人駕駛九五二三─GA號自用小客車至「凱順汽車買賣商行」,向該商行員工陳弘裕佯稱係林模良本人,欲出售該車,並交付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件及偽刻之「林模良」印章以供過戶,且書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訴人以林模良名義在上開合約書甲方(賣方)偽簽「林模良」署名一枚及以林模良名義按捺指印一枚,陳弘裕不疑有詐,即以七十五萬元成交,並支付頭款二十萬元與上訴人,復約定翌日交付餘款,致生損害於陳弘裕對於出售中古車輛者管理之正確性(見原判決事實一之㈢)各等情。判決理由中並說明上訴人等冒名偽簽當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詐騙,並提供偽刻之「林模良」印章以供車輛過戶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敘明上訴人偽造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當票、汽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復在其上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上訴人與欽成春、「輝哥」之男子、案外人劉紀湧、林模良等人就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與劉紀湧、林模良間既為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則上訴人在上開當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署「劉紀湧」、「林模良」之名字或蓋章,是否已經劉紀湧、林模良二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否僅係上訴人串通他人冒用自己名義而所作成虛妄不實之文書?又倘為上訴人串通劉紀湧、林模良使用其等名義,在上開當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簽署「劉紀湧、林模良」之名義屬實,能否謂仍合致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實情為何?因關係法律之適用,且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認上訴人偽造上開當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部分,應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部分與發回部分,均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發回。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原審未及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M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