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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4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成年人,與A女(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透過電腦網路遊戲結識後,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利用A女與父母發生爭執而萌生蹺家之意時,意圖與A女性交,乃對A女稱:可以蹺家,會幫忙安排住處等語,而和誘A女脫離家庭,嗣並與A女同居於其兄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四樓之住處,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底某日止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其友人家中,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下旬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三樓其租住處,連續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性交,共計三次(前者二次,後者一次)。經A女父母報警協尋,始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尋獲A女而查悉上情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之手段本係和誘而非略誘者而言;而刑法上所稱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被誘人知為誘仍予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分別於警詢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則A女及其父分別於警詢供稱:「我因為與父母親吵架而離家出走」、「(問:妳離家後於何時?如何與甲○○聯繫?去過哪些地方?)我離家當日就打甲○○手機與他聯絡,當日晚間約十九時許,他就開一部藍色小貨車至新竹交流道旁的加油站將我載到埔里找另一位網友後,將我載至他板橋家中,當晚之後就住在板橋他家中」(A女部分,見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她因與他母親吵架而離家出走」(A女之父部分,見同上卷第十二頁);如若俱屬無誤,是否意指A女係因與母親吵架而離家,於離家後始打電話聯絡上訴人?如是,則A女起意脫離家庭是否係因上訴人「引誘」使然?即待釐清,A女及其父於警詢之上開供述,俱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供稱:「我有跟她說我會安排她的住處」、「我有帶她出去買衣服,帶她出去逛街,她要買什麼我就買給她」、「當時沒有勸她回家,是讓她覺得有住處可以住」,惟同時復供稱:「當天她打來我有勸她,但後來再打來她已經離家」(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則上訴人向A女為前開表示時,A女是否已經脫離家庭?若是,能否仍謂A女脫離家庭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即採納尚非明確之上訴人第一審供述,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於法有違。(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月三十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項但書復明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準略誘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六歲為要件,而將對行為人和誘行為之處罰,以較重之略誘論,該條款應屬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和誘未滿十六歲之A女脫離家庭部分,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