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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

丙 ○丁○○戊○○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辦理代書業務為業,明知陳清萬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而非權利主體,不可能於死亡後猶與他人達成協議,亦不得以死亡者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受黃雲鎮(未據起訴)之指示而與黃雲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擅自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由黃雲鎮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間之某日,在台北市○○○路○○○號七樓「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盜用所保管陳清萬之印章於其上,再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一○七一地號、第一○七三地號、第一○七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及陳清萬之繼承人丙○、乙○○、己○○、丁○○、戊○○、施陳鶴、林陳牽治、劉陳磚、陳寶珠等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自訴人等除自訴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建物分配協議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前揭地段土地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二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全登記)外,同時指訴被告偽造上開分配協議書後並於:⑴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檢附偽造之分配協議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陳清萬為前開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及地下二樓之納稅義務人;⑵同年三月二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陳清萬之遺產稅;⑶同年六月七日再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將應以自訴人等名義為保存登記之前揭大樓地上二樓、地下二樓及地上一樓持分萬分之五九二七,登記為陳清萬名義,並將該大樓地上二樓、地下二樓之持分萬分之一登記在林李秀香名下,使地政機關人員錯誤登載於登記簿上,結果如附表二,不僅妨害主管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且造成自訴人等就上開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及地下二樓持分減少,與迄未能就上開房屋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損害,而認被告係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洪清森、施義烈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判決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自更㈠卷卷二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七六頁、第八九至九十頁、第九五頁、第三四一頁)。而依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稅新二字第一七一七八號函檢送之「新店市○○路○○○號地下二層、一樓、二樓防屋新建、現值申報書及相關資料影印本乙份」中,亦確附有分配協議書(惟立協議日期則記載為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見自更㈠卷卷一第五二一至五二八頁)。如果無訛,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報請登記稅籍並核計房屋現值時,似亦檢附分配協議書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辦理而行使。原審雖認被告有與黃雲鎮共同偽造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分配協議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犯行,然就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陳清萬為前開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及地下二樓之納稅義務人,於同年三月二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陳清萬之遺產稅,及同年六月七日再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保存登記等部分,則僅說明被告不構成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由,而就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核計房屋現值時,亦有行使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偽造之分配協議書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自訴意旨指稱被告牽連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僅說明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偽造之分配協議書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建物第一次登記,因「地政機關對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而謂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就被告被訴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報陳清萬為前開大樓地上一樓、地上二樓、地下二樓之納稅義務人,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陳清萬之遺產稅部分,何以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未併為必要之闡析論述,即遽認被告不成立此部分之犯罪,非唯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以辦理代書業務為業,明知陳清萬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而非權利主體,不可能於死亡後猶與他人達成協議,亦不得以死亡者之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受黃雲鎮之指示而與黃雲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擅自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協議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見原判決第一頁末五行至次頁第三行),惟理由中悉未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即已「明知」陳清萬業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之依據及理由;且被告係辯稱其製作上開分配協議書時,尚不知陳清萬早已死亡,係至八十三年二月底始知悉陳清萬已死亡,原判決雖引用黃雲鎮在偵審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二頁末行至次頁第七行、第四頁第二至十七行),據以指駁被告所辯其不知情為無足憑採,然原判決引述黃雲鎮之上開證詞,僅係說明被告自白其製作前揭分配協議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與事實相符,暨上開偽造之分配協議書、登記申請書係由黃雲鎮蓋用所保管之陳清萬印章等情而已,尚非可憑以據為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確「明知」陳清萬業已死亡之判斷基礎,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及論述,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自訴人等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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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