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部分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參考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因之,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於本件為普通傷害)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死亡),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倘有主觀之犯意即屬殺人罪範圍)。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甲○○與另案少年陳信○、鄧企○、陳新○、林俊○及陳昫○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指傷害致人於死),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四行至第六行),認為各共同正犯之間,對於加重結果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自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參考本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傷害許哲○致死,並辯稱當時伊不在場。證人即共犯少年陳新○、鄧企○、陳信○;及目擊證人鄭世○、蔡政○等人亦均證稱沒有看見上訴人在場(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本件雖然僅有證人林俊○一人之供述,惟證人林俊○所供述之情節,核與常情事理及一般社會經驗暨論理法則不相違背,應堪認真實可採。」及「被告與辯護人抗辯僅證人林俊○一人指述,其他共犯少年及證人均未指認一詞,實無法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第十二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然而,林俊○係原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乃原判決並未論述共犯林俊○之自白,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依據,自嫌速斷。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經辯解,案發當時其「右腕關節扭傷及第一掌骨線性骨折」以石膏固定,認定伊持木質球棒毆擊被害人,認事用法不當(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另茂隆骨科醫院之覆函亦載明:「患者(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受傷後第四天)及四月二十日來看門診二次,四月一日曾給予X光檢查、藥物及石膏固定治療,……骨折處應可於三個月後癒合」(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則案發當時上訴人之右手是否以石膏固定?如屬肯定,其固定之範圍如何?是否尚能持木質球棒攻擊他人?即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查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傳喚為上訴人診治之醫師,以究明真相,即逕認「被告右腕關節扭傷程度應屬輕微,否則豈有不密集就醫之理?迄於本案發生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被告已休養長達十餘日,應已無大礙。」及「被告縱使右手受有扭傷之傷害,然人有雙手,被告尚可以未受傷之左手持棒。」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末三行、第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尚難昭折服。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少年陳信○、鄧企○、陳新○、林俊○、陳昫○(綽號「鴨頭」)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男子約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之「大○○釣蝦場」外,強押許瑞○上機車以「三貼」挾持之非法方法,將之載至屏東縣○○鎮○○路○段之「一品香檳榔攤」,非法剝奪許瑞○之行動自由。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共犯林俊○在另案供述:「我有看到許瑞○坐在機車中間前後被夾住,應該是綽號『鴨頭』的人叫他們把他帶到檳榔攤去找乙○○的。」採為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妨害自由罪之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四行)。惟原判決既認定林俊○與上訴人有共犯關係,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見前述。乃原審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逕採為認定上訴人共犯妨害自由罪之唯一證據,已有未合。又林俊○之前揭供述,僅謂「有看到許瑞○坐在機車中間前後被夾住」,及推測「應該」是綽號「鴨頭」的人叫他們把他帶到檳榔攤去找乙○○。於此情形,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毫無說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及原判決認為與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普通傷害、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