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一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楊 揚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汝齒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總經理。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受僱於麗汝齒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助理。任職期間,乙○○數次以麗汝齒公司客票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均應其所需。至九十一年六月底,乙○○持有之客票即將到期,突以麗汝齒公司擬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營業為由,欲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因麗汝齒公司不經預告即終止僱傭契約,遂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乙○○亦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如數匯交上訴人。乃乙○○、丙○○基於共同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五日以麗汝齒公司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六號),誣稱上訴人欲檢舉麗汝齒公司逃漏稅捐,向其恐嚇取財,致麗汝齒公司交付八萬元等語。惟該案審理中,乙○○坦承給付之八萬元為資遣費,上訴人因而獲判無罪確定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論敘,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以上訴人擔任麗汝齒公司會計期間,擅自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胞姊鍾美櫻、鍾美櫻之子女周宜箴、周梓筠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經乙○○發覺後,屢勸不改;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三號)。上訴人復因侵占業務上持有麗汝齒公司之客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業務上侵占罪判刑在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0七號)。被告等辯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及業務上侵占犯行,予以解僱,依法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尚非無據。惟上訴人離職後,拒絕辦理移交手續,並恫稱如不給付資遣費,即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麗汝齒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等因恐上訴人檢舉,致受不利益之後果,不得已而給付八萬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被告等以上訴人欲檢舉麗汝齒公司逃漏稅捐,向其恐嚇取財而提起自訴,尚難認有虛捏誣攀之故意。縱上訴人業經判決無罪,仍不能令被告等負誣告罪責,已審酌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列,核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等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卷內片段資料,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石 木 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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