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二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以本件係因被害人丙○○委託被告等提供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購屋意願書等資料予祥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鎮公司),每份應由丙○○給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酬勞,共計六十八份,而丙○○未依約履行,遂認被告等毆打被害人成傷及強迫其簽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交付被告等之行為,主觀上無強盜他人財物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等情。而查:⑴被害人丙○○否認曾與被告等為上述給付佣金之約定,依卷附祥鎮公司與乙○○間簽立之協議書所載,祥鎮公司係同意按乙○○提供之受災戶承購意願書,每份給付五千元予乙○○作為事務費,俟買賣契約完成並經銀行核撥款項時再付四萬五千元等語(見本案警卷第一一頁),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丙○○要伊介紹受災戶向其買房子,每成交一戶給五萬元等語,且丙○○陳稱:「如果買賣房子有成交的話,建設公司還要付他們四萬五千元,但我沒有與他們協議要付他們錢」,證人廖常雄亦證稱:「(當時是否約定,如果乙○○給你意願書或成交房屋時,丙○○須要另外付錢給乙○○或甲○○?)我不清楚有這回事」及「但後來一戶都沒有賣出去,就沒有給(丙○○)酬勞」,復於第一審證稱:「(為何四萬五千元的部分都沒有給付?)因為後來他們都沒有介紹人買賣成立」云云(見本案第二0五一號偵查卷第一
一、二九、三八頁,第一審卷第七八頁);如果無訛,遑論丙○○是否有應給付被告等酬勞之約定,已堪研求,且被告等如何係已履行上述之協議,達成受災戶之成交購屋,而得請求丙○○或祥鎮公司給付酬金,迄欠詳明。原審未詳查慎斷,遽認被告等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自嫌速斷。⑵原判決理由所引用證人莊焦於原審證稱:伊有聽到丙○○說如果被告等有介紹九二一受災戶買屋而提供意願書,願每戶給付被告等五萬元;黃慶山於第一審證稱:某一夏日,丙○○請甲○○去圍一塊土地之籬笆,午餐時伊有聽到甲○○表示,若介紹九二一受災戶土地變更成功,丙○○要每戶給付五萬元之報酬;及劉學文證稱:某日伊為甲○○從事整理草皮及搭鐵架之工作,午餐時有聽到甲○○與丙○○在討論,丙○○要甲○○去找九二一受災戶資料,一份五萬元各等語,其等就所稱聽聞丙○○願給付甲○○酬金之事由,或為「提供受災戶意願書」,或為「受災戶土地變更成功」,或為「找九二一受災戶資料」,堪認無一相符,是否臨訟勾串杜撰,並非無疑,另廖常雄於原審證稱:在案發之前,被告等有向伊說丙○○曾答應介紹受災戶購屋每戶要給付被告等五萬元,本案所以發生係丙○○與被告等間,可能因溝通問題,有所誤會等語,縱有其事,既僅係聞自被告等片面之詞,衡情似難遽信。原審對於上述證供何以係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並未詳加查究釐清,及為證據之說明取捨,即併執為認定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⑶刑法上之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均不得謂非「兇器」。甲○○於第一審供稱:「(公設辯護人詰問:丙○○的傷勢如何造成?)我看到丙○○與洪姓男子以四角木棍打來打去造成的」,乙○○亦稱:「(公設辯護人詰問:那天他們二人又用何東西打傷對方?)應該四角木棒,沒有槍」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五、六0頁),原判決事實亦認定本案發生時,係「由洪性男子持非兇器之不詳器物共同毆打丙○○」等情,究竟該所謂「不詳器物」是否即為上述被告等所供之木棍或木棒?又其既能用以毆傷被害人,何以並非兇器?凡此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加重強盜罪之事證,原審未為審酌說明,採證認事亦難認已盡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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