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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6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八號、第一0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常業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以故買贓物為常業部分,就此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與上訴駁回之收受贓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常業贓物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故買被害人王定遠、潘扶溪、陳禮培等三人所失竊汽車上之零件,此並為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起訴事實,詎原判決理由內竟謂:「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陳倩儀所有,於九十四年(民國)五月五日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不但逾越檢察官起訴範圍,亦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故買陳禮培失竊車輛內裝之變速箱一具,惟於理由內卻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上訴人經營上銓汽車材料行,以經銷汽車新舊品材料為業,所經銷之新舊品汽車材料均有合法來源,且係以銷售新品汽車材料為大宗,亦係賴此維生,不需藉低價購買贓物零件獲取不法利益維生,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送貨單可憑;雖上訴人偶應客戶要求,兼售賣中古汽車0件,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買入之中古汽車零件,僅分屬五輛失竊小客車之車主所有,數量非多,縱將其悉數出售,所得亦不足以使上訴人賴以維生。原判決既認:「被告李金峰為高固汽車玻璃行負責人,以經營有關汽車相關材料為業,並非以故買贓物為業,而其所犯者,僅故買附表編號四、五(指原判決)所示之物,乃其在經營高固汽車玻璃行時,偶有收購贓物之行為,尚難認其係以收購贓物為常業」,卻又認與李金峰情節相同,且係下游之上訴人為故買贓物之常業犯,該項採證顯違經驗法則。(四)上訴人犯後深具悔意,其配偶復因患病,須長期藥物治療,賴上訴人照顧,又有一未滿二歲幼女,亟賴上訴人撫育,倘上訴人因本案身繫囹圄,其家庭將失依靠,徒增社會問題,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即使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企堡貿易有限公司寄存單影本乙紙、國寧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五紙為證。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供認犯罪之供述、證人王定遠、潘扶溪、陳禮培、高志航、黃偉賢、楊森凱分別於警詢之指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現場暨贓物照片共計三十七幀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贓物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明知係贓物仍予買受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俱屬贓物,仍賴故買贓物維生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二四行至第七頁第七行、第十頁第七行至第十六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三)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事實係認定:「甲○○(即上訴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故買贓物賴以維生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指原判決)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等物品均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如該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另向李金峰以不詳之價格購入如該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並將之放置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四六之三六號倉庫內,藉以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並恃此收入為生」(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十二行),而理由內亦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論斷(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二八行至第六頁第二三行);此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為常業之犯罪事實,更無歧異。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就未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博略市場研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略公司)名下,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發現失竊後,由陳倩儀報案,嗣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辦理失竊車輛理賠後,博略公司即將對該車所有之權利移轉予中央產險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中央產險公司北區理賠中心科長陳禮培於警詢供明在卷,並有陳禮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博略公司書具之失竊車輛賠款接受書影本、上開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證(見偵一二三九八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二頁),原判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係陳禮培,固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惟據此尚不足推翻該小客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失竊及在上訴人處查獲之該車變速箱一具係贓物,而上訴人仍予故買之犯罪事實認定,此採證瑕疵,既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尚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贓物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李金峰並不相同,原判決依憑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及李金峰是否屬故買贓物之常業犯,為不同之認定,自未違法。上訴意旨(三)另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論,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常業贓物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而本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四)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無從斟酌;又本院係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企堡貿易有限公司寄存單影本乙紙、國寧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五紙,亦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二、收受贓物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經核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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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