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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6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0號上 訴 人 甲○○

561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吳春玉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結婚,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吳春玉由其父吳康民出資,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路○段○○○號,設立「星光大道撞球館」,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負責人名義登記為吳春玉,由吳春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嗣因吳春玉與上訴人情感生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分居,吳春玉搬至台中縣○○鎮○○路○○號與其父吳康民同住。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趁吳春玉上班未在前揭住處之際,向吳春玉之父親吳康民以欲探視子女名義,借機進入吳春玉房間,徒手竊取吳春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歸還)、「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得手後,即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某時,在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吳春玉已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出,但上訴人信用破產,不能擔任負責人,所以要登記給上訴人之弟紀華昌(經判決無罪確定)為由,向不知情之紀華昌索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各一枚後,即將吳春玉放置在「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之「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吳春玉所有之印章各一枚加以盜用,於同日交給稅務代理人蘇振賢,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以吳春玉之名義,偽造其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渡予紀華昌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由蘇振賢填具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黃麗玲,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紀華昌,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春玉及台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星光大道撞球館」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歇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核准停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及記載,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以吳春玉之名義,偽造其同意將『星光大道撞球館』之所有權讓渡予紀華昌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讓渡書、承諾書各一紙」,並於理由壹、二、說明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偽造並行使上開偽造之讓渡書、承諾書,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人員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所為,為間接正犯。」然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蘇振賢偽造上開偽造之讓渡書、承諾書」之依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理由

壹、一、復說明「②……證人蘇振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他們之間有一讓渡書。被告甲○○是在九十二年四月份將讓渡書交給其,要其辦理過戶……』,是否又認定該讓渡書非上訴人利用蘇振賢偽造?如果無訛,此部分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亦有矛盾。另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所為,係「使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春玉及台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然上開公文書究竟何指?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理由亦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自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壹、四、以公訴人雖認上訴人於原判決所載時、地,除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星光大道撞球館」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尚有竊取「星光大道撞球館」印章及告訴人印章等語。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明確證稱:「星光大道撞球館」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及伊所有之印章是放置在「星光大道撞球館」辦公室內等語明確,是上訴人並未竊取上開印章,公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然檢察官起訴係以上訴人此部分並構成竊盜罪嫌,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於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乃僅於理由內敘明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未依法予以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其構成要件,是欲論處被告該罪,自以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前提,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借機進入吳春玉之房間,徒手竊取吳春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歸還)」,並於理由說明此部分應論以竊盜罪責。然上訴人已否認其事,原判決事實亦記載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歸還」該身分證,理由壹、一、①所引用吳春玉、吳康民之證言亦均證稱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該身分證交還吳康民,吳春玉另稱其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否認其事等語,如果無訛,吳春玉當時既不知其身分證係由上訴人取走,上訴人於被發現前即返還上開身分證,其就此部分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原判決遽予論斷上訴人構成犯罪,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