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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7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知悉大陸籍女子侯○芳、齊○輝、楊○燕等人係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介紹工作為詞,偷渡至台灣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竟與「阿龍」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媒介他人與齊○輝等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為營利,其方式為甲○○接獲「阿龍」之指示後,便告知乙○○攜同齊○輝至「阿龍」指定之地點,與他人為性交易。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攜同齊○輝至台北市○○○路六條通某家卡拉OK店及長春路友友飯店等地,與他人為性交易達數次。其所得報酬,均由「阿龍」掌控收取,再分給上訴人等二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相關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甲○○處有期徒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固非無見。

惟按:㈠、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前揭犯行,係以共同被告即另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詞,資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壹、二之㈡)。然查本件歷經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使乙○○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甲○○之詰問,此有歷審之筆錄可稽;且甲○○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即已主張:乙○○於警詢時之自白,(對甲○○而言)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原判決並未說明該共同被告在審判中有何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遽逕採其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甲○○犯行之證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之證據,而未認定犯罪事實,則理由失所根據,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曾於去()年底(日期已忘記)經姑姑甲○○(稱)『阿龍』來電請我帶小姐出去,因此我記得我曾帶齊○輝二之(係二次之誤載)至台北市○○○路某卡拉OK及長春路友友飯店,另楊○燕也二次分別至新生北路月亮賓館及長春路友友飯店,而侯○芳則一次就是帶她至長春路友友飯店,但我是受甲○○轉托(託),我也知道她們去飯店是接客賣淫」等語,並以「證人即該大陸女子三人(指齊○輝、楊○燕、侯○芳)於警訊(詢)中及偵查中一再證述被告二人安排彼等賣淫接客」等由,資為其主要之判決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壹、二之㈡第一至八行;第四頁第八至九行)。然查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該三名大陸女子中之楊○燕、侯○芳二人,亦有經由上訴人等二人之安排或帶同前往上開卡拉OK店、飯店或賓館賣淫接客等情,是原判決此部分顯有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之違誤。㈢、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依公訴意旨,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等二人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方法共同向齊○輝、楊○燕稱:如不接客或報警,將殺其全家;如不接客,則將其丟到海裡及賣到流氓窩裡;如要逃跑,便找人將其弄死;如不接客,便要找人強姦等語,使被害人齊○輝、楊○燕心生畏懼,齊○輝便答應與人為性交行為,然楊○燕則不從,致未得逞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二人係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同條第五項之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未遂罪嫌云云。原判決僅就齊○輝被害部分,認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等二人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理由壹之三),而對於楊○燕被害部分應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之裁判?則全未論述,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