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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7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六號上 訴 人 胡淑芬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胡淑芬與胡○○(原名胡XX,已更名為胡○○)均為陳文秀子女,陳文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因病住院後,具有醫師資格之胡○○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研判陳文秀病況已不樂觀,竟與上訴人共同謀議於陳文秀死亡後,領取陳文秀存放銀行之款項。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胡○○先將與陳文秀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住處鑰匙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進入取得陳文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迨陳文秀於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因心肌梗塞病逝,上訴人即於當日中午與胡○○電話聯繫後,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至同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於存款憑條及外匯定期存款單上盜用「陳文秀」印章,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或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分別提領新台幣八十萬元、六十九萬元及美金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秀之其餘繼承人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上訴人主動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刑事自首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惟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偵查後,認該案未經合法告訴,簽准結案,胡○○後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附上訴人母親陳文秀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署,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於美國加州洛杉磯登記處公證概括授權予上訴人之授權書所記載「本人陳文秀…委任胡淑芬擔任本人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立場並代表本人之用途與利益:(a)進行…收取任何屬於本人或本人主張之金錢…帳戶、遺產…與存款」之內容觀之(見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陳文秀授權之範圍似已包括其「遺產」,然原判決理由以「該授權書……未同意被告於陳文秀死亡後處分遺產」「陳文秀生前是否有授權被告處理遺產,已有可疑」,似不一致,上揭授權書所載何以不能認為陳文秀生前已授權其處理遺產?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應依法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為被告不利認定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揭授權書經陳文秀七十六年十月二日簽署,並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於美國加州洛杉機登記處公證後,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簽署公證該授權書簽名(即陳文秀之簽名)為真正云云,並提出簽名文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加以調查,乃原審對於上揭客觀重要之證據未加調查,遽以「該授權書係屬私文書,距案發時間已近二十年,被告復未能舉證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真正,或仍在有效期間」(見原判決第四頁),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於事發之初,並未向王嘉寧律師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有得到陳文秀生前授權領款之事,然依證人王嘉寧律師於第一審係證稱,上訴人與胡○○、陳怜安、陳怜臻開會時,「他們就是說母親好像因為常常進出醫院,他有心臟病還是什麼,所以他母親已經很早以前有交代只要他病危,就希望胡淑芬去把他的錢都領一領,就是領出來用,用在醫藥費或是喪葬費也好,他母親也預期到只要他有意外的話,胡守恭、胡端圓的繼承權,他已經立過遺囑不要讓胡守恭、胡端圓繼承,所以他母親很早就交代要把能夠動用的錢都趕快把他領一領」(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上揭王嘉寧律師所證述,何以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加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