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等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同意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卷內資料,李從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而被告、李錫璋、李芳玉、李玲英及李從益死亡時尚生存之配偶李洪宜招均為繼承人,則李從益死亡時,權利能力主體已不存在,繼承人對其所遺留財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又依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與證人李洪宜昭、李錫璋、李玲英等人曾因質疑告訴人李芳玉與李從益之親子血緣關係,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提出確認認領無效民事事件,訴訟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血緣關係,該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院基因字第0九四一二0四七九一號函覆:無法否認李玲英等人與李芳玉之父系血緣關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既對告訴人與父親李從益之親子血緣關係存疑,而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民事訴訟,能否謂被告於該民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判決前,主觀上確信告訴人非李從益之子女,亦非繼承人之一,而無主觀上之犯意,容堪質疑。況被告苟經李洪宜招等繼承人之概括授權提領李從益之存款,似應檢附相關文件,由李洪宜招等人出具提領存款之書面同意書,以存款人李從益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條,始謂合法,其竟以權利能力主體已不存在之李從益名義製作取款條,且以此方式領取李從益存款,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相信李從益尚未死亡,並獲李從益之授權提領而交付現金予被告,是否涉有詐欺,且足生損害告訴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饒有研求餘地。原判決認被告經李洪宜招、李錫璋、李玲英之概括授權,雖未經亦屬合法繼承人之告訴人同意授權,惟於該民事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判決前,主觀上認告訴人非李從益之子女,亦非繼承人之一,而以李從益名義製作取款條提領現金,與偽造文書之無製作權要件尚屬有間,亦乏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尚屬率斷。㈡、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前後不相一致,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為其判決理由之內容(見原判決第一頁理由欄第一至三行),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二十五至四十二有關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自費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之部分,被告之支出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惟依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理由之內容,編號二十五至四十二之支出總額為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三「百」零二元(誤載,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末行),兩者記載內容未盡相符,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六所有支出總額,經累加核算為三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合計欄位卻記載為三百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兩者亦有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差距,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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