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二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七日、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之土地賤價售予他人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應成立背信罪。被告明知其有背信之事實,就其親歷之犯罪事實,堅指上訴人犯罪,自難卸誣告罪責。㈡刑法上之誣告罪,不以虛偽所申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並無「偽造印章、盜賣土地」之犯行,但被告確有背信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其被訴背信之自訴案中,反訴上訴人誣告,即屬明知故犯,自成立誣告罪云云。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七十六年間,與林龍、吳怡慧共同為上訴人甲○○處理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林龍、吳怡慧背信,被告於該自訴程序調查審理中,明知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情,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誣告之反訴,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背信罪,酌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而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經諭知無罪在案,第二審並維持第一審判決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加以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查中,固指訴被告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勾結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盜賣上訴人之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地號共四十七筆土地等情。但於該自訴案中又自承:其有同意被告將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地號共四十七筆土地出售以籌措資金,前後所供不一,乃被告認上訴人涉犯誣告罪,以求判定是非曲直,難謂有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至被告背信部分雖為罪刑之宣告,但被告於該案未判定前,直認上訴人委託售地,竟反指被告盜賣土地,而懷疑上訴人誣告因而提告,並無虛構事實之情,尚與誣告罪有別等語甚詳,核無所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令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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