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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8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 號用戶之用電人,契約容量為二十五馬力,詎被告為減付電費,竟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電表封印鉛塊撬開,於電表內以直流電輸入電表電壓線圈,造成電壓線圈燒燬之方式,使電表圓盤轉慢或不轉而竊取電源,並將原申請馬力數由二十五馬力增為六十五馬力,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謝賢璨會警查獲,因認被告犯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第六款之竊電罪,係公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追加)之竊電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嫌。但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用電係其丈夫謝復添於生前所申請用於養魚,其丈夫於二、三年前死亡,由其接手,但未曾動過電表,且其識字有限,無損壞電表竊電之專業知識等語。經查:上開電號為謝復添生前所申請,而謝復添已過世二、三年等情,業據謝賢璨、被告婆婆覺英、兒子謝良欣所供明,並有用電戶基本資料表可按。證人警員許恒銘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台電人員報案後,其趕赴現場時,台電人員只在場量電表,當時覺英在場,封印鎖無破壞痕跡,嗣台電人員打開電表箱封印鎖,開啟電表箱,再拆開裡面之另二封印,將電表拆下來等語;第一審法院兩度勘驗現場之錄影帶顯示:「外鐵箱封印鉛塊完好」、「確認外電箱封印鉛塊完好,鉛塊標示年度為九十一年」、「下方內電箱封印鉛塊有被破壞情形,鉛塊標示年度為八十九年」、「確認上方外電箱封鉛塊未遭破壞,鉛塊標示年度為九十一年」、「確認下方內電箱封鉛塊完好,鉛塊標示年度為八十九年」及「鐵箱分二層,二層均有封印鎖封住,台電人員先用黃色柄的鉗子剪開下面鐵箱外的封印鎖(編號:W91),直接打開鐵箱,打開後裡面有一封印(編號:W89)及紅色電表、灰色電表各一個;之後又剪開上面鐵箱外的封印鎖(編號:W91),直接打開鐵箱。之後就用碼表及測量器,測量電表。測量完後,台電人員又用鉗子剪開裡面的封印鎖(編號:W89),打開後,裡面灰色電表還有一個封印鎖(編號:W89),紅色電表也有一個封印鎖(編號:W88),之後台電人員又用鉗子打開最裡面封印鎖,拆開電表」等情。該電表下方內電箱封印鉛塊有遭破壞,但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為。又依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電度表之瓦時計檢測結果,認計度失準的原因有二:一、左電壓線圈燒燬(不導通),為異常電壓造成燒燬,但異常電壓來自人為、天然環境(電擊)或輸配電系統造成,很難單從電表加以判斷。二、右電流回路有明顯變造跡象,與出廠時不符,此短路棒會造成電流的分流,降低經過電表電流回路的電流量,使計度失準。有該公司之函文可按。謝賢璨又無法判斷電壓線圈被燒壞時間,及電壓線圈被燒斷之時間,無以證明電壓線圈被燒壞出於被告之手。至上開用電表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之用戶繳費紀錄所示,其中九十二年二、五月、七至十二月、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之電費均為一至二千度(原判決誤為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三月、四月均為三千餘度,九十年八、九、十、十一月、九十一年五月均為一萬度以上,其用電量均有間歇性增減,亦無以推斷被告之犯罪。另以證人即台電公司之工程師賴明潭於第一審證稱:被告申請用電量為二十五馬力,而實測是六十六馬力,該電表非單一電表,上有CT字樣,該電表用電量可從二十五馬力用到七十五馬力,毋庸變更電表,是被告縱將原申請馬力數二十五馬力,增為六十五馬力,為法之所許,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可徵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開用電紀錄明細表所示,上開電表自八十九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九月之用電度數皆在6000度以上,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分別減為4520度、5320度、3040度,已見異常;九十二年一、二月份更驟減為1800度、1080度。上開驟減用電,應可認定電表遭變動,原判決認上開變化難憑以推斷電表線圈之燒燬時間,其認定事實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㈡上開電表雖由被告之丈夫謝復添生前所申請,但上開用電表發生不正確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則謝復添是否於該期間內死亡,攸關被告犯罪之認定,應加以查明。㈢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千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瓦數或千伏安數者,為竊電,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十九條、第四條並就用電器具之人力千伏安數、各項申請用電加以規定,俱見用戶在未申請前私自增加馬力數、瓦數者,自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私自增加為六十五馬力,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於法有違等語。查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資以認定被告並無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第六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等罪,已無不合。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所示:電表箱下方內電箱封印鉛塊有被破壞,但難以判定其破壞之原因;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右電流回路之變造為被告所為。至上開電表之用電未逾七十五馬力,毋庸申請變更等情,均據原判決敘述詳確,核無所指之違法情形。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指為違背法令,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