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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8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0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國誠所證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劉文生所述不符,其證言應係出於袒護被害人陳皇助所為之不實陳述。㈡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原審赴現場履勘,由上訴人實際噴灑農藥,看噴灑之粉末是否會產生煙霧並四處飄散,造成產業道路視線不清,以還原現場實況,或向農政單位函查,上訴人在距產業道路五十公尺處之濃密麻竹園內噴灑粉末狀農藥,可否造成產業道路視線不清,原審卻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證人劉崑龍所述:「我到現場時,路面只有類似灰塵白色薄薄一片」、「是小範圍,沒有整個路段都是,只是在現場的附近幾公尺內有而已」,原審未慮及證人所言該物為灰塵,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㈣車禍鑑定報告係以黃國誠所言屬實為基礎,原審卻未調查黃國誠之證言是否實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未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之內容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㈥案發當時並非畫晦、風沙、雨雪、霧靄之情形,實無於道路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必要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黃國誠、劉崑龍、劉文生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幀、蒐證照片三幀、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死亡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台大雲分歷字第二四六二號函、病歷、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嘉鑑字第九二一四八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0三二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噴灑農藥必須天氣晴朗,沒有風吹之時,才能發生噴灑效果,農藥又係由下向上噴射,因枝葉阻擋,不會到處飛散,縱如證人黃國誠所述,路過現場聽到噴灑農藥聲距離約十幾公尺,也不可能造成道路視線不良情形。證人黃國誠所言不實與證人劉文生所述差距過大,不足採信。另被害人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0‧三七mg\dl,雖在正常範圍內,但有喝酒,仍係酒後駕車,其因中途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農用拼裝車,至為明顯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證人黃國誠於偵審中所為之先後證述,雖略有不一;黃國誠與劉文生之證言並非相同,但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證人劉崑龍之證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病歷、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情,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難謂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已函覆第一審稱:「陳皇助(被害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三分因車禍受傷由救護車送急診,根據病歷記錄病患到院已無生命徵象,經醫師急救無效,當日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為二0‧三七mg\dl,尚於正常範圍內(參考值需超出五0mg\dl以上)。」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九三台大雲分歷字第二四六二號函、病歷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七○頁),被害人酒測值經換算結果為0.10 mg/公升(血液酒精濃度除以200=呼氣濃度),未達違規程度,應不影響被害人駕車。原審因而未認定被害人酒後駕車造成車禍,亦無違法可言。再者,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不能調查,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赴現場履勘,由上訴人實際噴灑農藥,看噴灑之粉末是否會產生煙霧並四處飄散,造成產業道路視線不清,以還原現場實況。但因上訴人施力之大小、噴灑農藥粉末之多寡、噴灑位置及天候、風向等狀況,均會造成影響,充滿不確定性,無法因履勘現場即得完全還原現場實況,且參酌前開事證,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履勘現場,亦無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雖有瑕疵,但此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