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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8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0六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江女)原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渠等與友人朱○信、何○雄、陳○財、黃○德、高○子、林○斌、林○梅、杜○香等在台北縣○○鎮○○路○段○○○號旁工寮前之空地喝酒聊天,嗣朱○信等人因不勝酒力分別先行離去,僅餘上訴人與江女二人共處喝酒。詎上訴人因酒性起,要求江女與之性交,為江女所拒,上訴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行徒手壓制江女頸部,強褪去江女衣褲,江女極力掙扎反抗,並抓傷上訴人臉頰,上訴人為更有效壓制江女之反抗,乃取出何○雄所有置放工寮屋頂上之鐵棍,及不詳器物,基於殺害江女之不確定故意,朝江女頭臉部暨身體各部位毆打,上訴人能預見持該等硬物朝江女頭臉部、胸部等人體脆弱之部分不斷毆擊,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猛力毆打,並強行以陰莖插入江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江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並致江女因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隨即死亡。嗣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巡邏員警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與大埔路口時,上訴人攔警表示要報案,警方見上訴人上身赤裸,臉部及雙手沾滿血跡,充滿酒氣,即向上訴人詢問何事,上訴人即謊稱菜園內有不知名女子死亡,該女子不知何故抓傷其臉部並大聲呼救,其為扶住該女子因而沾染血跡等語,警方乃要求上訴人帶同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始悉上情,並扣得鐵棍乙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以被害人被上訴人毆打致產生脫糞情形,上訴人之胯部及右大腿沾染糞便之污漬,因而認上訴人係強制性交時沾染被害人之糞便污漬。然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僅記載、顯示上訴人胯部及右大腿上有「疑似」糞便之污漬(見偵查卷第五十七、七十九、八十頁),證人即現場鑑識人員蕭○廷於原審亦僅稱:當時上訴人右大腿內側有「疑似」糞便之痕跡,「可能是」死者糞便所留存等語,均無從確切證明上訴人胯部及右大腿沾染者確係糞便污漬,原判決逕認係被害人之糞便污漬,即與上開事證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原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文字「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修正為「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原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後段文字修正為「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移列為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並將第一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將後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依證據種類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依法就調查之證據逐一調查,竟就卷內諸多證人之供述筆錄、卷內之文書及扣案證物等分別予以包裹式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致當事人難以逐一表示意見,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顯屬違法(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宋 祺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