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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9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三號上 訴 人 雍昇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代 表 人 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民意里民光423之2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號、九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部分(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暨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惟按: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法裁定駁回,但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則為發現真實起見,自應盡調查職責,踐行調查程序。本件依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雍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昇公司)之負責人,為虛增該公司營業成本以逃漏稅捐,而經由其友人陳錦宏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九張,資為雍昇公司之進項憑證,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於總分類帳之帳冊上,並填製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雍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逃漏雍昇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等情。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雍昇公司確有透過陳錦宏進貨之事實,而由陳錦宏處取得前揭發票,伊不知開立發票者係虛設之行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錦宏,以資詰問究明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原審對於此項上訴人聲請調查,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明,而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在第二審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明定「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僅係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而規定得為「引用」,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第二審判決書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敘述。是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製作之判決書,若未將第一審之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判決書內者,其裁判書之製作與法定程式即有未符。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雍昇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公司為法人,其犯罪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本件關於上訴人雍昇公司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該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雍昇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