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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9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二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將其祖母李阿美關入家中之冰箱內,並用塑膠繩綁住冰箱之門等事實不諱),暨被害人李阿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指稱:上訴人強行將伊推入冰箱內,並說要伊死在裡面云云,又用塑膠繩綁住冰箱之門後,逕自離開,嗣經伊用力踢踹,使冰箱露出小縫以勉強透氣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美蘭、親戚陳金寶(證陳:林美蘭發現被害人被關在冰箱內,而通知陳金寶前來救出被害人之經過)、陳明德(證述:伊係上訴人之遠親,上訴人將被害人關入冰箱後,即至伊之家中,當時上訴人雖有喝酒,但精神狀況不錯,意識很清楚等語)、上開冰箱之經銷商顏盤銘(證明:該冰箱非屬透氣式,關閉後內部並無空氣,通電後之溫度保持在攝氏五至十度之間;如將人關在裡面會死亡等情)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原審測試上開冰箱之勘驗筆錄(記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分啟動該冰箱時,冰箱內之溫度為攝氏三十一度;十時三十分降至攝氏六度;十時四十分降至攝氏五度;至十時四十一分(原判決誤載為四十分)降為攝氏四度等旨,足見其冷藏力極佳),及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玉醫醫字第五0九八號、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慈醫文事字第三六八七號函送第一審法院之被害人就診紀錄(證明:被害人係民國七年0月00日生,案發當時已年逾八十三歲,除患有糖尿病及神經性因排尿障礙之外,尚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病史等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四)醫鑑字第0八九七號鑑定書(內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法避免被害人於封閉空間中冷空氣持續吸入,致冷休克致死,與二氧化碳昇高及氧氣耗盡窒息死亡之可能等旨)、扣案之塑膠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殺人未遂罪,辯稱:伊因心情不好,且案發當天天氣很熱,伊問祖母即被害人要不要到冰箱裡面休息一下,祖母說好,伊怕祖母會跑出來,所以用塑膠繩綁住冰箱;伊有放入棉被、枕頭,並無殺人之意思,且該冰箱有空氣調節,不會令人窒息云云。則以:上訴人於推被害人入冰箱之際,雖同時放入棉被、枕頭,惟此舉祇能延緩死亡之時間而已,其將被害人關入冰箱長時間後,足以導致體溫失常,造成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當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乃竟仍將老病之被害人強行用力推入冰箱內,並對被害人稱:要其死在裡面等語,復以塑膠繩綁住冰箱之門,以防被害人逃逸,旋即逕自離去,不顧被害人之死活,其有殺人之故意至明等由,因認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有同意上訴人將伊關在冰箱等語,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未曾至精神科就醫,然依本件案情,顯非出於一般正常人之作為,是上訴人或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況,原審未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又上訴人並無殺害祖母之犯意,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其採證、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惟查: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原判決已敘明其依憑證人陳明德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有喝酒,但應知悉其當時之作為,足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理由綦詳,縱未對上訴人實施精神鑑定,亦與採證違背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