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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9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擅自占用之建物,已如原判決附圖及卷附照片可參,自非所謂僅籌劃中尚未運作之未遂犯。原審採信證人王伯川、馬平順、張世昌、陳光雄等人一致之證詞,不採王伯川嗣後迴護之詞,已詳敘其取捨之依憑,自無不合。至上訴人無力事後拆除建物,回復土地原狀,更不能據以認定其無擅自佔用犯意。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