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七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信舜縱令與證人黃子芹父女感情疏離,而黃子芹與上訴人同甘共苦,亦不能單憑此推論黃子芹之證詞不可信,況黃信舜與上訴人亦因黃信舜外遇問題而感情惡化,甚至為離婚及贍養費而涉訟,原判決卻採信黃信舜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上訴人交付「富貴屋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莊敬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莊敬公司)等節,係以莊敬公司承辦人王啟清持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向台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為由,然告訴人自第一審審理時即一再陳稱:確係交付該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資料給莊敬公司之外務員梁先生,梁先生辦妥後又將該正本交還,根本無需登報作廢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登記證正本以實其說,且王啟清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付的文件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確實有出讓人『富貴屋實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詎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交付莊敬公司者為該登記證影本並進而推論上訴人因未得黃信舜同意,無法取得該正本,故指示莊敬公司承辦人代刊遺失啟事,顯與前揭王啟清證詞不符,應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自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以黃信舜於第一審審理時竟以「她女兒」一詞指稱其與上訴人所生之女兒黃子芹,並稱:已經很久沒有與她聯絡了,聽說她已經改名,但不知道她改成什麼名字等語,並參以黃子芹證稱:伊當時在由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該實業社長期性工作,且沒有領薪水等語,足見黃信舜與黃子芹因父女感情疏離,黃子芹當時則與上訴人同甘共苦,共同支撐該實業社之營運,黃信舜指稱:「她女兒(即黃子芹)」都站在上訴人立場講話云云,並非子虛烏有,因認黃子芹迴護偏袒上訴人所為不實之證言,不足採信。此項證言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依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王啟清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交付的文件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確實有出讓人『富貴屋實業社』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云云,但嗣又改稱:「已經這麼久了,我也不確定本件有沒有拿到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語,是以王啟清於第一審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尚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雖嫌疏漏而具微瑕,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不足以辨明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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