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二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黃○堂為表兄妹關係,渠等因於民國八十年間之借款債務糾紛而引起多宗民、刑事訴訟,且黃○堂認上訴人有脫產之嫌,將不動產過戶在其女兒程○惠名下,亦對程○惠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屢遭敗訴致心生不滿,明知黃○堂身為警察,現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第四組組長,並未於二十三年前對其性侵害或以金錢逼迫其發生性關係等情事,竟基於意圖黃○堂受懲戒處分之犯意,雖於飲酒後,但未致精神耗弱之程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零時零五分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獨自至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下稱樹林派出所),向值班員警王○琳指摘虛構黃○堂於十幾、二十年前強迫其發生性關係、要告黃某性侵害等語,經王○琳告知黃○堂未在樹林派出所而在樹林分局任職,上訴人即接續前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樹林分局向值班員警黃○強指摘虛構上開黃○堂對其性侵害,同時大聲喧嘩,樹林分局分局長聽聞此事,即指示樹林分局偵查組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零時二十三分許在該分局偵訊室,由楊○嵩小隊長詢問、員警許○文紀錄,並有接獲消息到場之上訴人姪女張○玲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且上訴人未提出刑事告訴,另分局長指示督察組調查黃○堂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操守言行不當風紀情事,嗣經樹林分局行政調查後認查無此事而予以免議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將被告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記載,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意圖黃○堂受『懲戒處分』之犯意,雖於飲酒後,但未致精神耗弱之程度,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獨自至樹林派出所,向值班員警王○琳指摘虛構黃○堂於十幾、二十年前強迫其發生性關係、要『告其性侵害』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十行),先則認為「上訴人基於意圖黃○堂受『懲戒處分』之犯意」,嗣又認定「上訴人要『告其性侵害』」,前後事實之認定並不一致,且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要『告其性侵害』」,似認上訴人有對黃○堂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犯行,嗣又於理由記載「並未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之告訴」等語(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行),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亦不相適合,要屬理由矛盾。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但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僅記載「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樹林分局向值班員警黃○強指摘虛構上開黃○堂對其性侵害,同時大聲喧嘩,樹林分局分局長聽聞此事,隨即指示樹林分局偵查組製作甲○○之警詢筆錄,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三分許在該分局偵訊室,由楊○嵩小隊長詢問、員警許○文紀錄,並有接獲消息到場即甲○○姪女張○玲陪同製作警詢筆錄」(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至於警詢筆錄內容有無「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詳加認定記載,致其理由有失其依據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即「上訴人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獨自至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向值班員警王○琳指摘虛構黃○堂於十幾、二十年前強迫其發生性關係、要告其性侵害等語,經王○琳告知黃○堂未在樹林派出所而在樹林分局任職」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一行),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即「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至樹林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即證人王○琳指稱告訴人於十幾、二十年前強迫其發生性關係、要告性侵害等語,經證人王○琳告知被告稱告訴人未在樹林派出所而在樹林分局任職」等語,且第一審判決上揭事實及理由之敘述,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明確及警員黃○強之陳述為其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九行),然依事實所載,黃○強乃當晚在樹林分局值班而非在樹林派出所值班,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進一步詳予調查,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業如前述。則依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記載「因為伊遭受告訴人不公平對待,有冤無處訴故至貴分局公開此事」、「(問:你對本案還有何意見陳述或要求,是否對黃○堂及蕭○珠提出何告訴?)還伊公平就好,伊不知提出何告訴。」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第七頁第一至二行),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因有冤無處訴,故至分局公開此事,且於警員詢問:「你對本案還有何意見陳述或要求,是否對黃○堂及蕭○珠提出何告訴?」時,上訴人尚稱:「還我公平就好,我不知提出何告訴。」等語觀之,能否謂上訴人有意圖黃○堂受懲戒處分之犯意?事實猶欠明瞭。況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零時許在樹林分局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四六毫克,超過標準值(○‧二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資料在卷(偵查卷第七頁),上訴人「酒後」所為上開「有冤無處訴」之陳述,能否謂上訴人有意圖黃○堂受懲戒處分之犯意?容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恝而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非但判決理由不備,且採證認事亦違證據法則。原判決未加糾正,遽予維持,同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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